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8號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黃健治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順建、前驅國際有限公司、葉博任、太陽有限公司、黃湧芳、陳國忠、倪淑卿、陳甫彥、王俊雄、歐陽文翰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被告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與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年度大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次查,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上開門牌號碼存在,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未記載被告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遑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存在,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考。足見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被告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與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