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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41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告
宋秀紋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Wright Christopher Shau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3695元(即包含資遣費9萬7108元、加班費248萬65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加班費248萬6587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26元(即原應徵裁判費2萬5651元暫免1/2為1萬2826元)。另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9萬7108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萬68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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