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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張兆光
  •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

  • 原告
    宋秀紋
  • 被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宋秀紋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Wright Christopher Shau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3695元(即包含資遣費9萬7108元、加班費248萬65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加班費248萬6587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26元(即原應徵裁判費2萬5651元暫免1/2為1萬2826元)。另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9萬7108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6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萬68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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