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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鄧雅心

  • 當事人
    嬌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0號原   告 嬌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賢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寄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原告公司資產返還原告,如造成損害,並應賠償所有費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返還公司資產,後段係請求賠償資產受損之損害,其中損害賠償費用應係依附於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公司資產,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請求返還之公司資產價值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公司資產之財產明細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公司資產價值,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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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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