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3號
- 原告
- 方燦美即宗興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普力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玖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固列張鈞榮為訴訟代理人,惟僅提出委託書,其上所載授權內容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代理權限未合,應認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難認合法,倘原告仍有委任張鈞榮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儘速補正合法委任狀,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