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謝宜雯
- 原告陳秀惠
- 被告蘇東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蘇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其向水利署標案需給付標金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陸續於:①民國105 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9,700 元予被告指定之呈隆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呈隆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②105 年7 月19日匯款329,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呈隆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③105 年8 月15日交付予被告20萬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④105 年8 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堃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堃城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⑤105 年8 月30日匯款28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呈隆廣告公司,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⑥105 年9 月5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堃城廣告公司,被告則承諾要寄票據予原告,未料,自105 年9 月6 日起,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故上開最後一筆借款10萬元,被告並未寄交票據予原告。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上開第①至⑥筆借款皆未獲清償,金額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面額加計第⑥筆借款,總計共1,361,000 元(計算式:255,000+350,000+200,000+156,000+300,000+100,000=1,361,000 )。 ㈡因被告自105 年9 月6 日起即無法聯繫,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雖獲彰化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可證明前開之借款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條、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及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我欠原告錢是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及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前揭第①至⑤筆借款借予被告,經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作為清償,堪認係分別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清償期日,係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將前揭第⑥筆借款借予被告,未經約定清償期日,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61,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宜遙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出處)│ ├──┼─────┼─────┼──────┼─────┼─────┼────┤ │1 │堃城廣告工│新光銀行 │105年9月21日│255,000元 │EB0000000 │本院卷第│ │ │程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 │ │ │18頁 │ ├──┼─────┼─────┼──────┼─────┼─────┼────┤ │2 │堃城廣告工│聯邦銀行 │105 年10月20│35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 │ │程有限公司│田心分行 │日 │ │ │21頁 │ ├──┼─────┼─────┼──────┼─────┼─────┼────┤ │3 │堃城廣告工│聯邦銀行 │105 年9 月28│2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 │ │程有限公司│田心分行 │日 │ │ │23頁 │ ├──┼─────┼─────┼──────┼─────┼─────┼────┤ │4 │堃城廣告工│新光銀行 │105 年10月27│156,000元 │EB0000000 │本院卷第│ │ │程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日 │ │ │25頁 │ ├──┼─────┼─────┼──────┼─────┼─────┼────┤ │5 │堃城廣告工│新光銀行 │105 年12月2 │300,000元 │EB0000000 │本院卷第│ │ │程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日 │ │ │29頁 │ ├──┴─────┴─────┴──────┴─────┴─────┴────┤ │小計:1,261,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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