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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被告
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龍門鑫五金大賣場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龍門鑫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向原告陸續進貨,進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7,436 元,詎被告僅於106 年10月27日給付10萬元、106 年12月22日給付5 萬元,尚餘1,577,436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且迄今尚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惟被告實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曹献正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明德2 人合資成立,故在法理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貨款,雖是合理的,但在情理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明德要這樣切割是講不過去的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簡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陳核與本件買賣關係無關,無法解免被告支付積欠貨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577,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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