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894 ⑴、面積15.71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停車位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3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61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8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朝富、蘇進春、吳素琴、黃楷幀、陳明雪、黃志強、張麗華為被告,嗣原告陸續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08 年7 月31日與蘇進春、胡朝富、吳素琴、黃楷幀、陳銘雪、黃志強(下稱胡朝富等6 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故於108 年6 月25日、108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胡朝富等6 人之訴,且經蘇進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胡朝富、吳素琴、黃楷幀、陳銘雪、黃志強則於撤回起訴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其等同意。是原告撤回胡朝富等6 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等,坐落地號為同段894 地號土地,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6(另亦編號為61)停車位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61 元與原告。俟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原告追加下述先位之訴,原請求則列為備位之訴,並依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將其聲明調整成如下述備位聲明之內容。核原告所為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所興建,並出售系爭建物部分持分與原始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故原始住戶與鼎家公司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嗣鼎家建設將剩餘未出售之系爭建物持分信託與訴外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東山公司再於94年12月6 日將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55售與原告,故原告為前述分管契約之受讓人,與其餘住戶間亦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復陸續與第三人成立停車位買賣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94 ⑴部分(即編號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1 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 元與原告1 人。 2.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894 ⑴、面積15.71 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 元。 ⑶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1.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 縱使前述分管契約不成立,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1 元(即以2,600 元乘以原告目前之持分比例94分之42)。 2.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894 ⑴、面積15.71 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1 元。 ⑶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房屋,並同時購買包含系爭停車位之2 個車位,且已以開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800,000 元訂金,且系爭支票票款已存入東山公司帳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1 號起訴書中記載「楊琇媖表示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故被告與東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得對抗原告。王秋華既為東山公司員工,其代表東山公司與被告簽約,東山公司亦應負責。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6 日買受系爭建物持分後,亦與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被告固曾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所有人,且被告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同屬一個公寓大廈,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其基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69 至379 頁);然被告究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是無論原告與其餘住戶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均不受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所拘束。至原告就先位請求所臚列之其餘法律規定,亦均無法作為原告得單獨受領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請求全部不當得利之適法基礎。故原告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1 人,並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與原告1 人,應屬無據。 (二)備位請求 1.被告主張其已向東山公司員工王秋華購買系爭停車位,且已交付系爭支票支付訂金與東山公司,原告與東山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所簽立之預約臨時證明單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均係王秋華所偽造,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原告等語。 2.查王秋華於其擅自出售並侵占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已向檢察官坦認其未經授權即私刻原告印章將系爭停車位及編號C9停車位售與被告,且告訴人繳付的800,000 元已遭其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416 、419 頁),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亦可見提示付款人為東山公司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1 號起訴書第3 頁雖記載「楊琇媖表示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387 頁);然經本院借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並未見原告曾為如此陳述(相關筆錄見本院卷第393 至421 頁);且被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366 頁),亦未具體特定該偵查卷中何事證內容得以證明「楊琇媖表示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之記載屬實。參以王秋華係受僱於東山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庸就王秋華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觀之被告提出之預約臨時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契約名稱已清楚載明「預約」之旨,且下方附帶條件欄亦具體約定買賣雙方須另行完成簽約手續;故此預約臨時證明單縱使為兩造所簽立,仍非正式之買賣契約。又買賣預約之一方當事人僅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簽立買賣本約,買受人不得逕執買賣預約請求出賣人給付標的物,故買賣預約尚非可作為買受人合法占有買賣標的物之法律上事由。是兩造既未另再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無論預約臨時證明單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原告有無收受800,000 元訂金,被告均不得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占有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月租金為2,600 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工商狀況、生活便利程度(參本院卷第249 號之勘驗筆錄)及面積大小,暨胡朝富等6 人陳稱原告主張之2,600 元包含400 元清潔費等相關情狀,認應以2,200 元作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照原告就系爭建物目前應有部分94分之42比例計算,其得按月向被告請求9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2,600 元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按月給付原告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月給付金額逾983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返還系爭車位項目,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