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莊佩頴
- 原告謝維銘
- 被告李守恩、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謝維銘 被 告 李守恩 賴玉秀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 月22日,立有借據為憑,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 人為夫婦,被告賴玉秀於104 年間擔任訴外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之負責人,因榮聖公司標得新竹明湖會所標案工程,需資金調度週轉,乃由被告李守恩向原告提議投資榮聖榮聖公司上開工程,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貸與榮聖公司300 萬元,約定每月由榮聖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 萬元,共應支付8 個月計32萬元利息,並於105 年1 月22日由榮聖公司償還本金300 萬元,由榮聖公司開立300 萬元遠期支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榮聖公司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榮聖公司提供本票擔保,乃由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李守恩之榮聖公司於105 年1 月6 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原告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由上開簽發支票、本票之情形以觀,足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榮聖公司之間,而非被告2 人。另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清楚載明係投資榮聖公司,並蓋有榮聖公司大小章,顯見確係原告與榮聖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被告2 人並非借貸主體。被告2 人雖先後擔任榮聖公司之負責人,然與榮聖公司係不同之人格,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不得僅因原告貸與榮聖公司金錢,即率認其借款予被告2 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貸與被告2 人300 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原告雖提出所稱「借據」1 紙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然觀諸其內容係載「榮聖營造有限公司」、「資金投資時間為104 年4 月22日」、「工程出資金額3000000 」、「工程所得% 」、「投資利得10.66%」、投資期「104/04/22~105/01/22 」、「1.本投資公司不論盈虧金額與利潤必須保障投資方。(一式二份)」、「2.本投資案以新竹明湖會所為主,工程結案後結清投資。」等文字,係表明為工程投資案件,並就投資利潤百分比、投資期間、投資金額而為約定,已無從認定係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投資關係之當事人應係榮聖公司,亦非被告2 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當初被告2 人因榮聖公司週轉不靈而來借錢,被告賴玉秀並在該「借據」上簽名具結,嗣後被告李守恩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原告自承其交付300 萬元後,係先取得榮聖公司簽發之支票,因支票跳票,始由被告李守恩簽發本票,之後再由榮聖公司開立本票予以換票等語(見第75頁至第76頁),可見被告李守恩係因榮聖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乃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榮聖公司之投資案件提供擔保,無從認定其與原告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被告賴玉秀固有於「借據」上親筆簽名,然被告賴玉秀係於「榮聖營造有限公司(簽章)」欄所蓋榮聖公司大小章旁簽名,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賴玉秀斯時為榮聖公司之負責人(見第63頁),故被告賴玉秀是否係以其個人名義簽名其上,已非無疑,況該「借據」內容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縱被告賴玉秀有以個人名義簽名之意思,仍難謂其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借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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