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振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瑤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張益豪 訴訟代理人 張天生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4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 367 號卷第61頁】,於108 年8 月2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之合計34個月147 週期間,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之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用油(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取1 包)、酥炸粉(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均竊取7 盒)等物後,再以低於原告售價變賣予熟識的店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3 號起訴在案。㈡原告之損害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應以原告上開遭被告竊取物品之銷貨價格計算,茲參佐被告於警詢供述之銷贓價格沙拉油每桶550 元、油炸專用油每桶550 元、地瓜粉每包400 元、酥炸粉每包70元、椒鹽粉每包100 元,再對照原告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訊時陳述:沙拉油、油炸專用油原告進價一桶均價約600 元等語,及訴外人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述:向被告買油大致比上游叫貨便宜100 元左右,向被告買椒鹽粉每瓶100 元,事後知道市價大約每瓶200 元左右,向被告買地瓜粉一袋400 元,但沒有向上游買過一樣的東西,所以不太清楚市價多少錢等語,故以沙拉油一桶650 元、油炸專用油一桶650 元、地瓜粉一包400 元、酥炸粉一包70元、椒鹽粉一包200 元計算原告損害額,應屬合理,茲計算如下:①沙拉油每週5 桶,147 週共477,750 元(650<元> ×5<桶> ×147<週> =477, 750<元> 。②油炸專用油每週15桶,147 週共1,433,250 元(650<元> ×15< 桶> ×14 7< 週> =1,433,250<元> 。③ 地瓜粉每月1 包,34個月共13,600元( 400<元> ×1<包> × 34 <月> =13,600) 。④酥炸粉每月8 包,34個月共19,040元( 70< 元> ×8<包> ×34 <月> =19,040 )。⑤椒鹽粉每 週1 盒,147 週共205,800 元( 200<元> ×7<盒> ×147<週 > =205,800),以上總計2,149,44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竊盜行為雖受刑事判決,但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㈡原告為有制度之公司,均會定期盤點,若有短少,原告應早已知悉,並於帳目上記載,原告卻長達數年之時,均不知貨品有短少,實有違經驗法則。另依訴外人王慶祥、顏奕承於警詢時陳稱係自105 年1 月左右及105 年12月左右開始向被告買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間開始即有竊盜之侵權行為,並非事實。至鄭謹齡因與被告有糾葛,其在警訊之陳述難免偏頗,是聲請命原告提出103 年8 月至106 年5 月26日間,沙拉油、油炸專油之進、出貨、確實存貨之數量、有效期限等定期盤點及檢查之確實紀錄以明遭被告竊取之數量,不能單以被告曾於刑案中之供述率而認定。㈢再就系爭沙拉油等物品之售價,原告既無法確認失竊油品之品牌及數量,則應以其主張失竊油品有福壽、美食家、泰山、大成等多種品牌於103 年至106 年5 月之各年平均單價計算為宜。另原告之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查中已陳述: 「地瓜粉、椒鹽粉的數量比較少,我們就沒有細查,我們就不追究」,足證原告已捨棄地瓜粉、椒鹽粉損害之請求,原告今再就此部分為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又有關飛馬牌椒鹽粉於網路上查得一盒市價為102 元,原告以一盒200 元計算損害,亦不足採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2 月28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竟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之合計34個月期間,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之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用油(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取1 包)、酥炸粉(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均竊取7 盒)等物後,再以低於原告售價變賣予熟識的店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沙拉油等物品之情,但就其開始竊取之時間、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原告損害額之計算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沙拉油等物品之事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合先指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倉庫內之沙拉油(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用油(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每月平均竊取1 包)、酥炸粉(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每週平均竊取7 盒)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起訴書、被告於前開刑案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官整理之竊盜明細表及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之筆錄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指其開始竊取之時間及竊取數量等,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 大概是102 年2 月間就職的」、「< 我> 大約進公司一年半〈即103 年8 月〉之後才開始利用配完貨之後再偷油品、粉類、香料,再賣給客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第15、73頁】,並參諸訴外人鄭謹齡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大約在3 年前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姓張,來跟伊買鹹酥雞後詢問伊是否要購買美食家耐炸油,之後伊就都跟他購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卷第46頁】,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1日依被告先前供述整理出竊盜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第17頁】後,於107 年7 月4 日偵查時提示被告請其逐一確認犯罪時間、銷贓金額及竊取數量等,被告供稱:「沙拉油及油炸油都是每週平均偷4 次,沙拉油及油炸油賣給客人的金額及偷的數量沒有意見,編號3 地瓜粉的部分沒有意見。編號4 的酥炸粉的部分有意見,因為只有一個客戶會拿,是平均一個月偷一次,一次偷平均8 包,是用一包70元販售。編號5 椒鹽粉的部分平均每週4 次,一盒是100 元,一週平均偷7 盒」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檢察官遂依被告上述供述更正該明細表編號4 、5 部分,並將該更正後明細表作為起訴書之附表詳列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數量,其後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竊時間、數量均坦承不諱【見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卷宗第49頁、54至55頁】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⒉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物品之損害額,應以上開物品原告之銷售單價計算乙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 條定有明文,本院核酌原告係以買賣沙拉油等料理所需用品為業,則其主張遭被告竊取物品之損害額,以上開物品其銷售之單價計算,於法核屬有據。惟該等物品之銷貨價格會隨進貨價格及客戶進貨量等因素波動,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是原告欲舉證證明其遭被告竊取物品之實際損害額仍存有重大困難,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茲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問:你販賣上述贓物,是以何價格售出?) 沙拉油每桶550 元、油炸專用油550 元、地瓜粉400 元、酥炸粉70元、椒鹽粉100 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第15頁】;原告之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查中陳稱:油< 進貨> 均價一桶大約6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鄭謹諭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在三年半前開始跟他< 指被告> 買油,印象中這中間價格最高在630 元,最低價在490 元,會隨著油價波動而漲幅,大致上都比我跟上游叫貨便宜約100 元左右」、「我有跟他購買椒鹽粉及地瓜粉,跟他買椒鹽粉每瓶100 元,事後知道市價大約每瓶200 元左右」【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卷第46至48頁】等語,本院認原告主張沙拉油、油炸專用油以每桶650 元、地瓜粉以每包400 元、酥炸粉以每包70元、椒鹽粉以每包200 元計算其損害額,尚稱允當。 ⒊末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106 年5 月26日止共計1029天,計34個月、147 週,此有103 年至106 年年曆表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49,440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業務經理康挺維於偵查中曾陳述: 「地瓜粉、椒鹽粉的數量比較少,我們就沒有細查,我們就不追究」,足證原告已捨棄地瓜粉、椒鹽粉損害之請求云云,然康挺維僅於刑事偵查時為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是難認原告有捨棄此部分民事求償之意。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49,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請調查之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號│品項 │單價 │數量 │ 總價值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沙拉油 │650 元 │735 │477,750元 │每週5 桶,147 週共│ │ │ │ │ │ │735桶 │ ├──┼────────┼────┼─────┼──────┼─────────┤ │ 2 │油炸專用油 │650元 │2205 │1,433,250元 │每週15桶,147 週共│ │ │ │ │ │ │2205桶 │ ├──┼────────┼────┼─────┼──────┼─────────┤ │ 3 │地瓜粉 │400元 │34 │13,600元 │每月1 包,34個月共│ │ │ │ │ │ │34包 │ ├──┼────────┼────┼─────┼──────┼─────────┤ │ 4 │酥炸粉 │ 70元 │272 │19,040元 │每月8 包,34個月共│ │ │ │ │ │ │272包 │ ├──┼────────┼────┼─────┼──────┼─────────┤ │ 5 │椒鹽粉 │200元 │1029 │205,800元 │每週7 盒,147 週共│ │ │ │ │ │ │1029盒 │ ├──┴────────┴────┴─────┴──────┴─────────┤ │ 總計2,149,4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