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介天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錢慧芳 被 告 城下哲郎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結婚(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經鈞院107年度婚字第658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見原證一),兩造結婚後,育有 兩女,即長女陳宥霖(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證二) 及次女陳室蓁(民國98年7月28日,見原證二),一家四口 原本和樂融融,然民國106年間,原告發現被告經常藉故 於深夜在外飲酒,經多方查證,始知被告與任職於同公司之日本籍被告Shiroshita(甲○○○)發展婚外情,且為通姦之行為,此有被告與被告Shiroshita(甲○○○)間下列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為證(見原證三):…(原告所列對話內容,詳如書狀所載,此部分略)…上開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二人互述愛意,自渠等對話內容觀之,並非一般同事間開玩笑之言語。…(略)…上開被告二人之對話提及兩人第一次接吻,被告甲○○○感謝被告乙○○與其接吻,並希望能有更常更溫柔之親吻,且二人互述愛意,足證被告二人間已發展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略)…上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顯係以通訊軟體互相調情,字裡行間充滿男女性愛之情境,實難排除被告二人間無通姦之性行為。…(略)…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二人間像20歲之年輕人做愛,此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通姦之行為。…(略)…被告二人在上開對話中提及想結婚生子,以常理判斷,被告二人顯有通姦之行為,否則以被告二人均各自有婚姻子女,焉有再行結婚生子之理?…(略)…上開對話係被告乙○○告知被告甲○○○,原告已發現其二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非常憤怒難過,被告乙○○想離開原告,帶小孩與被告甲○○○在一起,且被告乙○○自知其與被告甲○○○之婚外情,嚴重傷害原告與子女,此可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行為。…(略)…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乙○○,因被告甲○○○於台灣農曆年假期,即將返還日本與其配偶團聚,而向其撒嬌稱,被告甲○○○晚上與其配偶擁抱同睡,被告乙○○會吃醋,且向被告甲○○○傾述其瘋狂愛戀甲○○○等等,依常理判斷,此乃有肉體關係之男女朋友間之醋意表現,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之性行為。…(略)…上開對話中,被告乙○○提及其全身都是被告甲○○○給予及留下之味道、很喜歡被告甲○○○之味道,要保留味道在自己身上,聞著被告甲○○○之味道睡覺,被告甲○○○明日即可在被告乙○○之身上聞到自己之味道,感覺非常棒等語,被告甲○○○亦回應非常喜歡被告乙○○之體味。再者,被告乙○○詢問被告甲○○○,兩人當日性交時,為什麼被告甲○○○知道自己即將射精,並忍住射在體外?被告甲○○○則回答,他當然可以知道,而且常射在體外,被告乙○○再追問,當被告甲○○○要射精時,是甚麼感覺?是不是性器官告訴你的?被告甲○○○則回答,這很難解釋,但是就是感覺快高潮射精了,綜觀上開對話,已充分可證明被告二人間之性器官已有接合,確有通姦行為。 (二)按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之忠誠義務,僅為一己之情慾,而發展親密之男女關係並合意性交,於原告發現後,仍持續為之,嚴重傷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受重大之創傷。原告為明新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17年,現擔任部門經理乙職,年收入約新台幣2,400,000元,而被告乙 ○○畢業於真理大學,任職於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900,000元,被告甲○○○則為高階經理人,年收 入超過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原告主張該對話紀錄,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1、訴訟上舉證,常發生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之衝突,於刑事訴訟中,係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採取嚴格證明法則;然於民事訴訟中,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任何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似無採用刑事上嚴格之審查,於司法實務上其審查標準如下: (1)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原則採取證據能力者:(1)「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訴人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且私人取證方式若有非法情事,尚得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刑事追訴等,有法律機制得以制裁遏阻非法行為,是無需借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效果」、「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者負有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3)「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前為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上開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形成之弊端,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 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採取「比例原則」衡量者:(1)「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結果非 屬隱私性之對話、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對話內容涉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3)「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 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採取「權衡理論」衡量者:(1)「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 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竊錄第三人非公開之談話雖有妨害楊00隱私秘密,惟本件係兩造間之爭訟與第三人無關不生此錄音內容對第三人揭露之問題,尚難認為對於楊00之人格權有重大侵害。再考量能否盡舉證責任,為兩造訴訟勝敗之關鍵,而以竊錄第三人私下回應質問之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權衡利益後應准許錄音內容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2)「竊錄非公開之談話雖侵害其隱 私可認非法取得證據,然錄音內容涉婚姻對人格權受侵害程度難謂重大,又被上訴人別居之緣由難以書面為證,則竊錄始能呈現該緣由,自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3)「錄音內容為婚姻關係且已另坦承合意性交,對其人格權侵害難謂重大,又上訴人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極為困難,其以竊錄上訴人私下對其坦承姦情之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採取「比例原則」加上「權衡理論」衡量者:(1)「證據 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 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簡訊內容係伊故意寫給對方看則已不具隱私性,且外遇舉證困難,認為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 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3)「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應注意其事件特殊性,常涉及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間之衝突」、「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4)「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 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一般人交往相處間應互相尊重,不可隨意謾罵、毀謗、恐嚇對方,亦不可妨害對方之自由,此均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公然侮辱、毀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包括強制罪在內)等相繩,而類此案件,經常只有雙方在場,別無他人可為證明,而具有高度隱密性,故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受侵害之一方私下以錄音等設備取得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在此類案件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錄音之對象亦僅限於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取得上開通話紀錄,固未徵得被告之同意,然此乃因被告乙○○經常深夜始返回家中,且原告於偶然中看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使用被告乙○○之手機,在手機中察覺被告乙○○與被告甲○○○充滿男歡女愛之對話紀錄,在無其他方式可證實被告二人是否有破壞婚姻忠實義務之情形下,乃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取得系爭之通話紀錄,是原告之目的乃在取得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破壞婚姻之證據,揆諸上開審查基準,自應承認原告所提原證三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證據能力。 (四)原告以其配偶關係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請求有理由,蓋: 1、原證三被告二人於107年2月8日之對話中,被告乙○○提 及其全身都是被告甲○○○給予及留下之味道、很喜歡被告甲○○○之味道,要保留味道在自己身上,聞著被告甲○○○之味道睡覺,被告甲○○○明日即可在被告乙○○之身上聞到自己之味道,感覺非常棒等語,被告甲○○○亦回應非常喜歡被告乙○○之體味。再者,被告乙○○詢問被告甲○○○,兩人當日性交時,為什麼被告甲○○○知道自己即將射精,並忍住射在體外?被告甲○○○則回答,他當然可以知道,而且常射在體外,被告乙○○再追問,當被告甲○○○要射精時,是甚麼感覺?是不是性器官告訴你的?被告甲○○○則回答,這很難解釋,但是就是感覺快高潮射精了,綜觀上開對話,已充分可證明被告二人間之性器官已有接合,確有通姦行為。 2、按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之忠誠義務,僅為一己之情慾,而發展親密之男女關係並合意性交,於原告發現後,仍持續為之,嚴重傷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受重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95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原證三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1、「……。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法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應係以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手段而取得,欠缺證據能力,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為發現兩造間婚姻相處及有無難以維持之真實情形,法院自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2、「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 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述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達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3、原告所提之原證三通訊軟體資料,係由被告自己所持有之LINE通訊孔紀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得該通訊紀錄,破壞原告對於該財產權、隱私權之支配利用關係,尤其關於隱私權之保護,更涉及敏感性資訊之人性尊嚴侵害,豈能輕易破壞侵犯。原證三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多有失焦模糊湖之狀況,顯見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翻拍被告LINE畫面,如此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僅為為獲取本案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勝訴目的,而大量、廣泛地不法竊取被告之通訊紀錄,除違反誠信原則,更甚已嚴實已法益輕重失衡,依照前擇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原證三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原告因其個人私益所取得原證三通訊紀錄自無證據能力甚明。 (二)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具備證據能力,觀諸僅為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本件侵害配偶權乙事,被告前遭原告以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通姦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38號認「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而獲不起 訴處分在案(詳被證一),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被告甲○○○為男女關係發生性行為等情,原告速為主張有發展親密之男女關係並合意性交等語,委無可採,應予駁回。1、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參以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有乙○○和甲○○○間LINE對話記錄的文字檔,並無該對話紀錄截圖,此外亦沒有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可以證明乙○○、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則被告2人既未經當場查獲確有姦淫行為,且無其他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保險套、使用過之衛生紙或錄有渠等性交過程之照片、影片等相關事證可供調查,縱告訴人認雙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親密曖昧,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認無通姦、相 姦事實,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告僅憑LINE對話紀錄,斷然指稱被告等人有發生通姦、相間之行為,純屬原告單方面主觀臆測之詞,難謂被告與被告甲○○○有發展男女關係並且合意性交之行為,至為灼然。 2、對話紀錄中原告認被告與甲○○○互訴愛意、發展男女關係云云,惟原證三對話紀錄中,多係以英文作為溝週語言,此均非雙方之母語(被告母語為中文、甲○○○母語為日文)故雙方於表達意思時,恐存有無法精準之狀況存在,是以,單憑被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作為判斷現實生活中是否有發展男女關係抑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恐將有失精準發生偏頗,因此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應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觀諸愛之定義本即存在各種情誼,單憑雙方表達love等語,即認被告與甲○○○間並非一般同事情誼,而係男女交往關係,自嫌速斷。 3、被告等人間係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而非現實生活中之肢體接觸,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中,縱有提及「接吻、親吻、結婚生子、射精」等話題,亦僅限於「想像(image)」之程度,並非指於現實生活中確實有發生男女關係或性行為之情存在,若原告無法充分舉證具體情事而妄自指摘,自不足採。甚者,依照原告起訴狀第11頁所示之對話紀錄中「We are too young to make 1ive」應為「我們活得像20 歲的年輕人」,原告卻逕認雙方提到像「20歲之年輕人做愛」而有發生通姦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4、另倘若被告與甲○○○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照常理當被告與原告夫妻間發生爭吵時,被告等人應該會有期待被告在一起等語,以表男女之情,然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參 起訴狀第14頁)(略),顯見原、被告間夫妻發生爭吵時 ,被告間亦僅有「這個世界非常大,任何事情都是小事,不需要著眼在眼前事物,只要去思考小孩以及變老這件事,生氣都是一時的感受,我不認識你的丈夫,也不了解他的作為,我覺得你應該以長遠來看,所以這些小事就都是可以忍受範圍」,是以,即便夫妻間發生問題,仍應關注於思考小孩以及變老等事,並未見有被告等人有任何欲脫離家庭等語,可見雙方固有談心互訴情懷,難謂有「客觀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共同生活基礎之程度」,尚無法認定被告與甲○○○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或有任何通姦行為之發生。 5、再者,婚姻關係中另循管道抒發家庭壓力之情況所在多有,被告之所以會透過通訊軟體抒發家庭壓力,主要係因兩造婚姻關係中存有婆媳問題,尤其在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下,被告僅生有二女兒而有生男之壓力,也因此常感家庭地位低落,而使得被告有諸多話題無法與原告溝通,為避免徒增口角爭執,故而才會另尋管道與他人傾訴藉此抒發家庭壓力。兩造婚姻感情不睦主要係出因於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排解被告之委屈與無奈,不願給予被告體諒與理解極有關係。「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即為此理,是若僅單方面因原告「非法持有」之LINE對話紀錄,任由原告刻意編造為被告單方面所生破壞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甚認僅被告單向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遽以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將有失情理。 6、綜上,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如對話內容有互懷愛慕情愫,欠缺其他進一步之逾越男女關係之正常社交分際、或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具體情事時,難謂「客觀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共同生活基礎之程度。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透過通訊軟體透過言語之聊述藉以紓解家庭壓力狀況實常多見,兩造間婚姻本即因前述諸多家庭問題與衝突,業已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是原告之配偶權益,早已喪失其婚姻幸福之共同基礎,亦無法益重大之情節,且被告間乃屬正常之友誼來往,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況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法律將因個人之道德標準而有不同寬鬆程度之解讀為法所不許,故原告陳稱被告竟無視婚姻之忠誠義務,僅為一己之情慾,而發展親密之男女關係並合意性交等情,顯為無稽,原告據此主張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85條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俱無足採。 (三)退萬步言之,本案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存在,被告原念及與原告間之兩子女尚屬年幼(長女陳有霖,96年2月27日生,現年12歲、次女陳室蓁,98年7月28日,現年10歲),縱兩造間素有溝通不良等間題而夫妻關係齟齬,惟念及兩造之子女,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維護家庭圓滿之意願,無奈原告卻因本案與被告離婚之心意堅決,故被告僅能遂從原告之心意,雙方於107年11月14 日經鈞院107年度婚字第658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在案(詳原證一),是本案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既已從原告之心意與其離婚,應足以使原告之精神痛苦獲得補償,今原告卻再次執詞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實有失衡應予酌減。 (四)提出被告所提的應為沒有證據能力因為是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所翻拍得,侵害被告的隱私權。退萬步言,有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6538號被告是否有妨害家庭案件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並無發生性行為的情事,且依照兩造的原證三的對話紀錄,僅為被告的情感抒發管道,因為兩造間夫妻關係存有婆媳的問題,且被告家族中有生男的壓力,感覺家庭地位低落,所以才會另尋管道抒發情感。因為被告念及兩造的子女年幼,本來還是有與原告共同維護家庭的意願,但是因為原告堅持離婚,因此兩造也於107年11月 14日經調解成立,離婚在案,縱使原告有認為侵害配偶權,但是被告已從原告之心意與其離婚,原告的精神痛苦應該已獲補償,因此原告請求100萬的金額顯屬過高。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07年11月14日於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婚字 第658號案內和解成立而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甲○○○等二人原為同公司同事,竟有婚外情及通姦情事,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權利等語。但為被告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107年3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本件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告二人涉有通姦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月28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處分書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援用其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記錄翻拍照片及內容為證據,經核上開通訊記錄內容固有關於情愛對話內容,並非一般同事、親友間日常對話,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現實中確有其於通訊記錄中所寫之情愛行為發生,雖然比諸在網際網路中,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為虛擬情愛對話而言,即使通訊內容甚為挑逗,亦因雙方未曾實際接觸而僅止於口頭逞強而已,惟因被告二人為公司同事,本屬實際工作生活圈內經常接觸之對象,其二人於通訊記錄中所為情愛對話,更易使被告之配偶產生不快感覺,並易產生對方有婚外情發生之聯想,但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無從僅以被告二人通訊記錄內容,即認定被告二人於現實中曾有性交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一節,自難採取。又查,以現有證據而論,僅有被告二人有情愛對話之通訊記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身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以僅有情愛言語互相挑逗之內容,其情節亦尚難認定已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於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