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國立臺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百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承攬原告所辦理「三峽 校區4米6米型路燈汰換更新與整修工程(第3次)」(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4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於決標日翌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月12日。然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施工,經原告多次促其履約及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仍未積極處理,施工進度持續延宕,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以北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 被告終止契約。 ㈡終止契約後,經原告結算結果,截至104年6月30日為止工程已逾期169天。而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完成履約而衍生之逾 期產生違約金為584,740元、重新採購費為239,576元、扣除被告完成施作得請領金額142,999元後,尚應給付予原告之 費用共計681,317元(計算式:584,740元+239,576元- 142,99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17元,並自107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節本、原告104 年6月29日以北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5日 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107年1月17日說明函、臺北大學郵局107年3月5日證信函第14號函、本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107年11月6日新北院輝非祥107年度司促字第 249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9頁),可 認原告己提出確實憑證,且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分析如下: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中被告既有前揭工程未有正當理由不履約之情形,則原告依法終止契約應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計算每日按1%計罰之違約金,應屬有理。 ⒉故被告截至預定竣工日104年1月12日止仍未完工,並因被告遲未履約,原告以延遲履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104年1月12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至終止契約日止,逾期天數計169天 (104年1月12日至104年6月30日),則逾期違約金共計584,740元【計算式:(3,460,0001%)169】,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重新採購費239,576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之規定:「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1條第1款 、第4款「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是被告廠商無故未完成履約致終止契約,就未完成履約部分,原告得請求第三人改善,而增加費用由被告廠商負擔,終止契約後,該費用得自被告廠商應得之工程款扣抵。 ⒉故本件工程履行期間,可知原告曾於104年2月12日、同年4 月17、27日會同監造單位及被告進行施作進度協調會議,然施工進度仍嚴重落後(見本院卷第69頁),後續被告亦未再施工,是就被告未完成部分原告遂改由其他廠商永春塗裝企業有限公司及珍居有限公司代為施作;而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代為施作費用239,576元(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依照兩造間之約款以觀,於法並無不符,應為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成本142,999元部分可供抵銷: 查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至施工現場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查驗結果所示,被告僅施作燈罩更新強化 玻璃 (約53∮,5.0mmt) 316組,惟未加裝橡膠止滑墊【依 約此2項共計318組,每組契約單價469元),其餘4M路燈、6M路燈、8M路燈等工項設施功能均未施作,據結算結果,被告已履約部分共計142,999元(計算式:316組469元= 142,999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可依法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81,317元(計算式:違約金 584,740元+改善工程費用239,576元-抵銷款142,9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款;第9條第17 、18款,請求被告應給付68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6月5日)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