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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欣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蜀芳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林宇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69萬1,352元,及其中新台幣150萬0,444元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暨其餘新台幣19萬0,908元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反訴原告以新台幣57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69萬1,35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0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代送費,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代送費,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資料共通,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0,444元之本息。嗣變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萬1,352元之本息。經核係屬擴張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104年間陸續與被告商業合作,並為被告之代理商,代理其代送冷凍食品,主要販售對象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合作方式為原告每月向被告訂貨,相關約定報酬、代送費及盤盈、盤虧等費用均以月結方式對帳處理完畢。而對帳方式係由被告自己先開立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再為核對,確認無誤後即簽字回傳對方完成結算。自合作以來,雙方帳目向來均據次清楚核對無誤,並無任何溢漏帳之問題。

二、詎料,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與被告終止代理關係,於該月結算當月帳目時,被告竟突稱以雙方合作期間有多筆帳單漏未向原告收取,而主張與此次代送費抵扣後,原告反積欠其70多萬元為由等藉口,拒絕支付原告當月相關約定報酬及代送費等費用,共計949,783元,此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對帳單可證(計算方式:軍方出貨量2,009,298元-實際出貨量1,401,980元-罰款5,085元=602,234元、602,234元×5%營業稅=30,112元、602,234元+30,112元+存貨量結餘317,437元=949,783元)。

三、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38號裁判要旨:所謂總代理,稽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代辦商之一種,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60條前段規定,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是原告既為被告之代理商,自屬於代辦商之一種,依法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及代送費等,共計949,783元整,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並多次催促被告清償,甚而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其限期付款,其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60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至107年間與原告有商業合作關係,合作方式為被告將貨品交付原告,由原告將貨品代送予副供中心。被告之每公斤出貨價與副供中心每公斤進貨價之間,有數十元不等之價差,雙方約定此價差即作為原告之代送費。每月待副供中心將當月貨款交付被告後,被告會將所收到之貨款扣除被告之出貨價,所計算出之差額再加計營業稅,即為應給付原告之代送費。

(一)若以107年3月之結算金額表(被證17-5)為例(副供中心之帳目區間為前月26曰至當月25曰),被告當月出貨予副供中心之薑絲大腸數量為1,348公斤,出貨價為每公斤118元(見右方表格第一列)。而副供中心進貨價為每公斤159元(見左方表格第一列),當中每公斤41元之價差,即是應給付原告之代送費用。被告先向副供中心領取當月貨款後,再結算應給付之代送費用及營業稅、罰款,初步作成結算表(被證17-2)傳真予原告對帳,原告再更正、簽名後回傳被告(被證17-5),被告即依原告更正後之金額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遂利用被告漏帳情事,藉對帳更正報表之機會向被告溢領款項,詳後述)。

(二)自107年3月之結算金額表可見,副供中心就該批1,348公斤之薑絲大腸,給付214,332元予被告(1,348公斤×159元=214,332元)。而被告之薑絲大腸出貨價為每公斤118元,副供中心進貨價為每公斤159元,每公斤價差41元即為代送費,是以依雙方之約定計算,原告就當月所出貨之薑絲大腸1,348公斤,可獲55,268元之代送費(未稅)(1,348公斤×每公斤價差41元=55,268元)。

二、於雙方合作期間中,被告於每月製作報表時,發現副供中心所給付予被告之貨款,時常超過被告自行紀錄之出貨量(此係因被告有多筆出貨單漏未記帳之故,詳後述)。原告之負責人謝美紅見狀,趁機向被告騙稱多出之貨款係因為原告於代送貨品時,另行加上其他廠商之貨品一併送至副供中心,方導致副供中心將此部分貨款一併給付被告。原告更稱既然有部分貨物來自原告,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於每月向原告對帳時,均如數給付原告所聲稱之款項。

三、雙方於107年4月底結束合作關係,被告於詳細計算帳目時,方察覺104至107年間被告內部有多筆出貨單漏未記帳。因被告之工廠位於三重,另將倉庫設置於屏東,所出之貨品均自屏東倉庫送至原告。屏東之被告員工於出貨予原告後,會以手機拍攝出貨單(估價單)之照片,再以Line訊息將估價單照片傳送予三重之被告員工記帳。因傳送之估價單照片每張均極為相似,致被告員工依多張照片記帳時,時有漏未輸入之情事。由於被告內部紀錄之出貨量有誤,少於其實際出貨之數量,每月雙方對帳時,原告即藉此騙稱其有自行補上貨物,以「盤盈」為由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

四、嗣後經被告將估價單正本自屏東之倉庫取回,並詳細逐筆核對內部帳目後,發現105至107年間因內部漏帳而遭原告詐欺交付之款項共計2323,698元(參附表2金額總表)。漏帳表單及其對應之估價單整理詳見訴狀所附證物。

五、承上所述,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之949,783元,答辯如下:

(一)就其中「存貨量結餘」之317,437元部分,查原告僅係代被告送貨至副供中心並賺取代送費,是以未能送至副供中心之貨物「存貨量結餘」,本屬被告之財產,身為代送商之原告理應將貨物無償退還被告(貨品已退還),何以要求被告支付「存貨量結餘」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就代送費之632,346元(含5%營業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5至107年間,利用被告內部之漏帳,偽稱原告有另行以自己之貨物補上,向被告溢領貨款共2323,698元。惟嗣後經對帳查證,所有貨物均係由被告出貨,則被告溢付代送費以外之款項,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對原告有2323,69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詐欺方式使被告交付2323,698元之款項,係以故意方式不法侵害被告之表意自由權,致被告受有該等款項之損害,是以被告對原告有2323,69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3、茲以上開債權與尚積欠原告之代送費632,346元主張抵銷,並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競合,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抵銷後之餘額,被告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詳如後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2323,698元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以其中632,346元與反訴被告之代送費債權抵銷,已如前述。該債權抵銷後仍存1,691,352之餘額(計算式:232,3698-632,346=1,691,352元),且為本訴之抵銷抗辯,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得依法提起反訴。

二、依副供中心109年1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清楚表明該中心所屬各站所於收貨時,係依契約由供配員會同品檢員,依採購單位訂購項目檢查貨品數量、包裝、標示等是否相符,該中心所屬各站所於收貨時,皆依採購單位訂購品項點驗,如採購單位訂購反訴原告公司貨品且無改補單之情形下,站部僅能收受反訴原告公司貨品,無法以其他公司貨品替代等語。由此可知,副供中心及各站所於收貨時均須經詳細查驗流程,並不會接受反訴原告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貨品,足認反訴被告根本無法自行以其他公司之貨物補上,所有出貨之貨品確為反訴原告公司所製造出貨。詎反訴被告竟利用反訴原告內部漏計出貨數量之機會,於對帳時向反訴原告施用詐術,騙稱多出之金額是反訴被告自行以其他公司之貨物補上所致,並於傳真帳單上填寫其欲增加請領之金額後回傳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並溢付款項。反訴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上開溢付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反訴被告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扭曲為買賣,稱「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誤解。反訴原告係將貨品出售予副供中心,反訴被告僅係代送貨品並收取代送費用而已,是以貨品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副供中心間,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91,352元及法定利息,係因反訴被告使反訴原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直至107年4月間,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大筆代送費及盤盈費用,反訴原告找出南部倉庫出貨單詳細進行對帳後,始悉上情,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亦未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

四、該債權抵銷後仍存1,691,352之餘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1,352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漏帳一情係反訴原告之疏失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請反訴原告舉證上情,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起,因反訴被告之詐欺行為(此為假設語,反訴被告否認之)而受有損害,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從而,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將貨品出售予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至107年間向其訂購貨品,反訴原告交貨後,反訴被告應於副供中心給付貨款,再給付予反訴原告代送費等語。而經核反訴原告所提之帳單明細,其上記載之貨單曰期分別為104年12月至107年間,且反訴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起,反訴被告故意拖欠貨款,尚積欠2,323,698元未為給付,足認反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4年12月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反訴原告遲至108年6月24曰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反訴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差額請求權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依副供中心109年1月19日陸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確記載:「三、…,如採購單位訂購欣洲公司貨品且無改補單之情形下,站部僅能收受欣洲公司貨品,無法以其他公司貨品替代」等語,可知副供中心向反訴原告訂購貨品,必定收受來自反訴原告之貨品,並無收受反訴原告以外之貨品,顯見反訴被告確實將反訴原告的貨品送達副供中心,由副供中心收受之,並無將其他廠商的貨品,濫竽充數一情。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他公司之貨品代替反訴原告的貨品一事,則應先就副供中心有向反訴原告訂貨,卻收受反訴原告以外廠商之貨品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反訴被告有將其他廠商的貨品與反訴原告的貨品一併代送至副供中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所稱,要難憑採。

四、將副供中心提供之反訴原告自104年12月至107年3月銷貨統計之薑絲大腸欄位記載:「107年,數量3,727公斤」(見鈞院卷二第15頁),與反訴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1日至同月之25日更正前的表單「薑絲大腸,出貨量1,006公斤」、10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更正前的表單「薑絲大腸,出貨量1,373公斤」、107年2月26曰至3月25日更正前的表單「薑絲大腸,出貨量1,348公斤」(證物三),計107年薑絲大腸的總出貨量為3,727公斤(計算式:1,006+1,373+1,348=3,727),兩者相互核,益證副供中心的收貨量與反訴原告更正前的出貨量一致,反訴原告根本沒有多出貨、漏記帳一事。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送費949,783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代被告運送冷凍食品,主要販售對象為副供中心,相關約定報酬、代送費及盤盈、盤虧等費用均以月結方式對帳處理完畢。詎被告至今拒絕給付107年4月當月相關約定報酬及代送費等費用,共計949,783元(計算方式:軍方出貨量2,009,298元-實際出貨量1,401,980元-罰款5,085元=602,234元、602,234元×5%營業稅=30,112元、602,234元+30,112元+存貨量結餘317,437元=949,783元)。並提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就原告為其代送貨品予副供中心及107年4月之代送費為632,346元(含5%營業稅)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中「存貨量結餘」317,437元部分,並辯稱:原告係貨運業者,僅係代被告運送貨品至副供中心並賺取代送費,是以未能送至副供中心之貨物「存貨量結餘」,本屬被告之財產,身為代送商之原告理應將貨物無償退還被告(貨品已退還),何能要求被告支付「存貨量結餘」之費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食品生產廠商,原告則為貨運業者,被告將貨品交付原告代為運送至副供中心之各站所。詳言之,在本件合作關係中,被告為出賣人,副供中心為買受人,原告則為運送人,被告貨品之每公斤出貨價與副供中心每公斤進貨價之間,有數十元不等之價差,雙方約定此價差即作為原告之代送費。每月待副供中心將當月貨款交付被告後,被告會將所收到之貨款扣除被告之出貨價,所計算出之差額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應給付原告之代送費,此觀原告所提之結算金額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如有未能送至副供中心之貨品「存貨量結餘」,顯而易見,應屬被告所有之貨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貨量結餘」317,437元,應屬無據。

(三)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金額表所示,有關原告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代為運送之貨品,軍方出貨量合計為2,009,298元,被告之實際出貨量合計為1,401,980元,又當月被副供中心罰款5,085元,應予扣除,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當月可取得之代送費為632,346元(計算式:軍方出貨量2,009,298元-實際出貨量1,401,980元-罰款5,085元=602,234元;602,234元×5%營業稅=30,112元;602,234元+30,112元=632,346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之代送費632,346元(含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2323,69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4至107年間與反訴被告有商業合作關係,合作方式為反訴原告將貨品交付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將貨品代送予副供中心各站所。反訴原告之每公斤出貨價與副供中心每公斤進貨價之間,有數十元不等之價差,雙方約定此價差即作為反訴被告之代送費。每月待副供中心將當月貨款交付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會將所收到之貨款扣除反訴原告之出貨價,所計算出之差額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應給付反訴被告之代送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漏帳情事,藉對帳更正報表之機會向反訴原告溢領款項,累計105年1月至107年3月間,共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323,698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副供中心所屬各站所於收貨時,係依契約由供配員會同品檢員,依採購單位訂購項目,檢查貨品數量、包裝、標示等是否相符,如有變更,則以核批之改補單所列品項點驗,故該中心所屬各站所於收貨時,皆依採購單位訂購品項點驗,如採購單位訂購反訴原告公司貨品且無改補單之情形下,站部僅能收受反訴原告公司貨品,無法以其他公司貨品替代等語。此有副供中心109年1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9000006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此可見,副供中心之採購單位所訂購反訴原告公司之貨品,無法以其他公司之貨品替代。故倘結算時「軍方出貨量」多於反訴原告之「實際出貨量」,衡情其差額應係反訴原告漏帳所致,多出之數量不可能是反訴被告自行以其他公司之貨品補上。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至107年3月間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323,698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述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差額為反訴原告漏帳所致,應係真實可採。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2323,69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屬有據。

(五)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主張其將貨品出售予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經核反訴原告所提之帳單明細,其上記載之貨單曰期分別為104年12月至107年間,且反訴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起,反訴被告故意拖欠貨款,尚積欠2,323,698元未為給付,足認反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4年12月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反訴原告遲至108年6月24曰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反訴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差額請求權均顯逾2年之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係將貨品出售予副供中心,反訴被告僅係代送貨品並收取代送費用而已,是以貨品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副供中心間,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所溢領之款項自非貨款請求權。且反訴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91,352元及法定利息,直至107年4月間,反訴原告找出南部倉庫出貨單詳細進行對帳後,始悉上情,並未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甚明。反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取。

三、末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送費632,346元,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323,69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691,352元。

四、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5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91,352元,及其中1,500,444元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190,908元自民事反訴準備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一律請求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有未洽,於190,908元部分應自民事反訴準備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算,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反訴原告勝訴,即無需再就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論究,併此敘明。

七、反訴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反訴原告就本件溢領款項之事,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頃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明反訴被告並無溢領款項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參照)。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謂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美紅,明知反訴原告公司帳目有誤,進而利用漏帳情形,詐取反訴原告公司款項。至於反訴原告公司內部帳目確係有疏漏,如反訴原告主張有誤償反訴被告多餘之款項,應循民事途逕解決等語。並無反訴被告無溢領款項之新證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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