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 代 理 人 陳浚源(即陳俊元) 被 告 鄭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被告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山房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上開登記表被告老山房公司並無董事長及任何一位董事,堪認被告老山房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原告聲請為被告老山房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本院審酌陳浚源前為被告老山房公司之董事長,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陳浚源對於被告老山房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由其維護被告老山房公司之權利自屬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本院選任陳浚源為被告老山房公司為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662 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老山房公司邀同被告陳浚源、鄭偉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亦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老山房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即不依約還款,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陳浚源嗣匯入原告專戶438,862 元(收回本金及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迄今被告老山房公司尚積欠原告1,167,66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浚源、鄭偉軒為被告老山房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老山房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老山房公司及陳浚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陳浚源已匯款清償原告438,862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二)被告鄭偉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3 份、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原告銀行留存印鑑約定書、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 頁,第101 頁),核與所述相符,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浚源嗣匯入原告專戶438,862 元,亦經被告陳浚源提出匯款單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老山房公司及陳浚源對上情亦不爭執,而被告鄭偉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7,66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