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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告
宋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李承峰
訴訟代理人
陳琪斐
被告
宋月鳳
被告
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惟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提起本訴後,再於109 年3 月31日追加宋月鳳、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承峰、宋月鳳、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且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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