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宋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李承峰 訴訟代理人 陳琪斐 被 告 宋月鳳 被 告 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惟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提起本訴後,再於109 年3 月31日追加宋月鳳、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承峰、宋月鳳、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且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