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宋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鈺儒律師 被 告 宋月鳳 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展權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李承峰 訴訟代理人 陳琪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承峰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李承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宋月鳳、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承峰應給付43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月鳳、永聯公司應連帶給付43萬3,03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購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任職於被告永聯公司之仲介被告宋月鳳之介紹,向被告李承峰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45 萬元。被告李承峰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第34項,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均勾選「否」。原告隨後付清買賣價金,並於107 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 年11月30日完成點交房屋。惟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打掃及粉刷系爭房屋時,才發現主臥室靠窗牆面及地磚,因長期滲漏水有明顯水漬、剝落及壁癌等痕跡。原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及影片告知被告宋月鳳,請其通知被告李承峰處理。惟被告李承峰遲至108 年1 月14日始委請施工人員,以打防水針方式修繕牆面及重新油漆,但翌日主臥室靠窗牆面即再次出現水漬、油漆剝落等壁癌情形,顯未徹底解決滲漏水問題,故原告再度以LINE傳送照片及影片給被告宋月鳳轉告被告李承峰處理,惟被告李承峰於108 年1 月25日、108 年4 月3 日委請施工人員修繕,均僅在主臥室窗外花台表面塗上防水漆,故主臥室靠窗牆面迄仍有水漬橫生、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存在。嗣經社區管委會告知系爭房屋地板滲漏水導致正下方停車場車道頂版水泥剝落、鋼筋裸露,要求原告儘速修繕,是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導致牆面壁癌、地磚脫落及損壞,停車場車道頂版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減少價值和效用之瑕疵,且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滲漏水情形早於簽約時已存在,修復費用總計為28萬3,030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8萬3,030 元後,要求被告李承峰如數返還,亦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就滲漏水修繕費用28萬3,030 元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李承峰隱匿有滲漏水問題,以清理壁癌重新粉刷來掩飾,且一再拖延、敷衍了事,近一年未有任何具體作為,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滲漏水情形必須不斷重複清理,無法擺放任何家具,原告及家人暫遷至客廳就寢,已造成原告及家人不便及干擾,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導致花台外牆有長年滲漏水痕跡,停車場車道頂版有白華、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均已存在許久,一般人見此當可懷疑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被告宋月鳳身為仲介,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應可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卻未善盡居間及不經紀之調查及報告義務,未於看屋時帶原告觀察、審視系爭房屋外觀,亦未將系爭房屋內雜物搬開檢視、調查,未查明系爭房屋內外之漏水情況,即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逕於現況調查表、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表(下稱說明書調查表)記載無滲漏水瑕疵,造成原告無法正確評估屋況,必須支出滲漏水修繕費,及承受居住安寧干擾,顯未盡專業調查義務,甚者被告永聯公司店長詹展權亦居住於同一社區內,自應知悉停車道上方頂版有嚴重鋼筋漏蝕、混凝土白華等情形,其身為店長卻未提醒被告宋月鳳,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永聯公司、宋月鳳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居間、受任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聯公司、宋月鳳連帶賠償修繕費28萬3,030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聯公司、宋月鳳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 ㈢綜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存在,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359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承峰應給付43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永聯公司、宋月鳳應連帶給付43萬3,03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承峰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李承峰於105 年7 月6 日透過法拍而取得,當時前屋主表示自住且無漏水,且後續也有住戶居住使用,住戶亦未反應有漏水問題,故出售前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問題,交屋前因師傅告知潮濕有壁癌,故被告李承峰才請師傅修繕,而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表示系爭房屋漏水非短期間造成,但被告李承峰取得系爭房屋至出售止,亦僅2 年,並非原告所稱知情而不告知,且被告李承峰於108 年1 月2 日接獲原告反應後,即聯絡施工人員於1 月6 日前往處理,師傅建議加長遮陽板,因原告不願意,故雙方改於108 年1 月14日施工修繕,翌日原告又反應滲水,故師傅再於108 年1 月25日前往處理,因工程無法一次全部施作,且適逢農曆過年,加上原告有幾次時間無法配合,才延至108 年4 月3 日修繕,之後原告雖有反應漏水,經被告委託仲介轉達約定修繕日期或另聘師傅,原告均未回覆,則被告李承峰已花費4 萬元處理漏水,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為修繕,且經詢問水電師傅,停車場車道頂版係因水由大樓龜裂處裂痕滲入,長時間水流到車道頂版處,致整個車道頂版積水,加上系爭房屋熱水器管線長期浸泡水中容易損壞鏽蝕所造成,而外牆裂縫不排除跟結構有關,並非系爭房屋本身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月鳳、永聯公司均以: 當初被告李承峰委託被告永聯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已經被告李承峰重新粉刷整理,系爭房屋當時為空屋,故被告宋彩華帶原告看屋乃至交屋之期間,原告均可輕而易舉檢視當時有無滲漏水情形,經原告與被告宋月鳳共同目光檢視無滲漏水後,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亦經原告親自簽名並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再次確認,足認原告當時也確認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並無滲漏水一事。而原告主張最初發現滲漏水跡象是在107 年12月22日,距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距3 個月之久,鑑定時更已距離簽約日1 年至1 年半之遙,均已非簽約時之屋況,原告亦未舉證上述積水、外牆面漏水、頂版剝落、鋼筋鏽蝕等瑕疵於簽約時已存在,且原告事後以LINE向被告宋月鳳反應滲漏水時,亦未曾追加或責問被告宋月鳳,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是交屋後始陸續發生,被告宋月鳳事前並不知情。況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滲漏水主因係給水管線機配管接頭處滲漏,且係長期累積所致,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因被告李承峰粉刷整理而無法自外觀看出有無滲漏水情形,則上開滲漏水情形自非被告宋月鳳、永聯公司所能事前查知,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受有人格法益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任職於被告永聯公司之仲介被告宋月鳳之介紹,向被告李承峰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7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45 萬元,嗣於107 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 年11月30日完成點交。 ㈡被告李承峰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及現況調查表第34項,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均勾選「否」,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簽名確認。被告永聯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調查表,就系爭房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亦記載為「否」。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發現主臥室靠窗牆面及地磚有水漬、剝落及壁癌等情,並於次日通知房仲轉告被告李承峰處理,被告李承峰先後於108 年1 月6 日、108 年1 月14日、108 年1 月25日、108 年4 月3 日,數次委請施工人員前往查看、修繕。 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瑕疵,且修復費用為28萬3,030 元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調查表、說明書調查表、房地產點交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4 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991 號鑑定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65 頁至第185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457 頁至第464 頁,另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於簽約時是否已存在?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8萬3,030 元,並請求被告李承峰如數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宋月鳳、永聯公司連帶賠償修繕費28萬3,03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於簽約時是否已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壁癌、地磚損害、水漬之原因為何、修復費用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經現況勘查後確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滲漏水瑕疵,分別為陽台及花台滲漏水、主臥室地坪滲漏水(長時間則為積水)、主臥室及次臥室(後陽台側)牆體潮濕斑塊與油漆剝落以及主臥室範圍之混凝土底版剝落與鋼筋鏽蝕外漏等瑕疵。⒉由前述鑑定方法本會鑑定人分析各種可能滲漏水之可能性,逐一採『排除法』分析之。首先本會鑑定人勘查主臥室室內滲漏水位置,屬於室內樓版處,且初勘及鑑定日當天並無下雨,原告洗衣機亦無開啟而有大量排水狀況,又初勘當日由一樓後側檢視系爭房屋(二樓)後陽台角偶處有持續性漏水狀況,故排除下雨『雨水』藉由外牆、窗戶等滲入及排水管滲漏水之可能性。其次經鑑定日當天透過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後可知熱水管水壓有明顯洩壓情形,研判分析為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H .W)配管接頭處造成之滲漏』。⒊經勘查一樓往地下室車道處頂版有混凝土白華、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等瑕疵情形,可知其一樓頂版因受熱水管線滲漏導致混凝土樓版含水,長時間環境下使鋼筋產生鏽蝕,將使混凝土內部產生張應力,累積到一定程度時導致混凝土產生裂縫、剝離及保護層剝落等損傷劣化情形,研判分析熱水管線滲漏等瑕疵應非於短期內產生,經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兩造於107 年9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本案鑑定會勘日期109 年3 月18日僅約1.5 年期間,故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瑕疵應於買賣時業已存在」等內容,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4 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置於卷外),堪認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已有滲漏水之瑕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瑕疵,是交屋後始發生滲漏水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8萬3,030 元,並請求被告李承峰如數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總計為28萬3,030 元,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7 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602號函所附更正後之附件九修復費用估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67 頁),本件原告既以修復系爭房屋瑕疵之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則在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8萬3,030 元範圍內,應為可採。準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經減少後,被告李承峰受領減少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峰返還價金28萬3,030 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承峰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峰未積極、有效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一再敷衍了事,且因主臥室滲漏水必須不斷重複清理,無法擺放任何家具,原告與家人僅能遷至客廳就寢,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品質等語。惟查,原告於107 年12月發現滲漏水情形後,經房仲轉告被告李承峰後,被告李承峰於108 年1 月6 日、108 年1 月14日、108 年1 月25日、108 年4 月3 日,數次委請施工人員查看、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隨即於108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李承峰有何拖延處理之情,是系爭房屋漏水期間非甚長久,且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僅為局部範圍滲水,尚未嚴重損壞屋內裝潢及家具,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附於鑑定報告附件五之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鑑定報告第E-3 頁至第E-15頁),是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雖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然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李承峰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洵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宋月鳳、永聯公司賠償修繕費28萬3,03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受託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過程中,固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如不動產經紀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尚不得認為其有何過失,並非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即謂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宋月鳳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仲介,其與詹展權均為被告永聯公司員工,惟被告宋月鳳未確實檢查屋況,詹展權為同一社區住戶,自應知悉停車道上方頂版有嚴重鋼筋漏蝕、混凝土白華等情形,卻未提醒被告宋月鳳,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購入有滲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修繕費用28萬3,03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查,原告當庭自承:只去看過系爭房屋1 次,當時看不到系爭房屋內油漆剝落的情形,地板有問題的地方也是蓋住的,當時系爭房屋正在整理中,有新刷油漆,主臥室漏水部分也有用木製條狀物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足認被告宋月鳳偕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時,尚無從依系爭房屋之外觀跡象得知系爭房屋有牆面壁癌之滲漏水情形。至停車場車道頂版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及花台外牆漏水痕跡位置,均位在系爭房屋外,通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花台位於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側,漏水位置係沿花台往下,呈褐色水痕,外牆剝落位置面積不太,且磁磚部分髒汙等情,有附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4 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內之現場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E- 2頁至第E-5 頁、第E- 8頁、第E-12頁),是停車場車道頂版所在位置並非房屋仲介在一般交易時應盡注意之處,而花台及外牆縱有污損,亦非不具專業知識及設備之一般仲介得以判斷污漬或損壞原因,實已超出被告宋月鳳檢查能力範圍。而詹展權縱為系爭房屋所在同棟住戶,然原告並未舉證詹展權事前知悉被告宋月鳳欲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抑或詹展權明知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頂版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亦難認詹展權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以,被告宋月鳳既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即難課其檢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瑕疵義務,則被告宋月鳳既已依據不動產說明書所載逐項向原告說明並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應認被告永聯公司已盡民法第567 條調查義務,且其履行輔助人詹展權、被告宋月鳳亦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宋月鳳、永聯公司未盡檢查、告知義務,應負連帶就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應無可採。又被告宋月鳳、永聯公司既無調查、告知義務之違反,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聯公司、宋月鳳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而迄未給付,被告李承峰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李承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李承峰給付28萬3,030 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李承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