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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 原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詹明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詹明道 林永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景安南華大樓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為原告公司設計、承作及保養,被告詹明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等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與設計研發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及監督設計研發有瑕疵,致系爭停車設備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發生車台板塌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16,956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詹明道賠償1,716,956 元,嗣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以被告林永富為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計研發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有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1,716,956 元之損害,追加林永富為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永富賠償1,716,956 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為伊公司設計、承作及保養,詹明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受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等事務,林永富則為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者,詎其二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系爭停車設備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螺桿)採一體成形之設計,而僅設計成套筒與固定螺栓互為旋緊之方式,有嚴重設計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伊為此賠償景安南華大樓住戶交通費用875,673 元、受損車輛損害賠償270,000 元及支出修復費用563,293 元、維修人員加班費7,990 元共1,716,956 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第1 項規定請求詹明道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永富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詹明道應給付原告1,716,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林永富應給付原告1,716,9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詹明道則以:伊與原告公司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原告公司組織分為財務、業務、設計、機電、工務、保養維修等部門,各司其職,由專業設計部門人員專職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伊並未負責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亦無審核系爭停車設備設計圖及監督設計研發之權限,伊負責業務事務,又竑達機械技師事務所沈志成技師出具之108 年3 月5 日景安南華大樓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塌陷原因分析檢討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 年後僅憑原告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非事故螺桿,即輕率將系爭事故原因歸咎於設計瑕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永富則以: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完整設計為1 支固定螺栓搭配1 個套筒、4 個螺帽及在固定螺栓底部搭配防脫落之開口銷,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設計瑕疵,無過失且不可歸責,又系爭檢討報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 年後在現場不復原貌之情況下,僅憑原告公司提供之數張模糊照片及非事故螺桿,即認定系爭停車設備有設計瑕疵且系爭事故原因為設計瑕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為原告公司設計、承作及保養,詹明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永富為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者,系爭停車設備於107 年2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為此賠償景安南華大樓住戶交通費用875,673 元、受損車輛損害賠償270,000 元及支出修復費用563,293 元、維修人員加班費7,990 元共1,716,956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詹明道名片、會議紀錄、交通費用單據、理賠文件、維修費用單據、加班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4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詹明道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等事務,與林永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採一體成形之設計,而僅設計為套筒與固定螺栓互為旋緊之方式,有嚴重設計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1,716,956 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詹明道有無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 ⒈林永富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原擔任原告公司設計部經理,為設計部門最高主管,詹明道並未負責原告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技術研發,原告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技術研發由伊負責,伊完成設計案後,會邀請其他業務、工務、機電、保養維修等各部門共同開會,簡報說明伊的設計理念及重點,其他部門同事會提供意見,供伊考慮是否修正設計,伊每次完成機械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無須經詹明道審核,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僅有伊及設計部工程師訴外人郭子瑋參與,伊為系爭停車設備設計圖及設計研發之負責人及最終審核權人,別無其他監督設計研發之人,詹明道並未參與、指導、修正及監督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亦無審核及監督系爭停車設備設計研發之權限,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無須經詹明道審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22 頁),本院審酌林永富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偽證述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原係經原告聲請為證人而單純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非無自陷遭原告訴追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苟非實情如此,其盍須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招被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之境,其證詞自值採信,不能認為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 ⒉原告雖另聲請原告公司工務部經理陳明賢作證,並提出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357 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組織圖、職務說明表、原告公司工程通知單(客戶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山發公司景安工地工務所105 年8 月16日備忘錄暨原告公司與山發公司105 年7 月27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與山發公司106 年2 月7 日會議紀錄、原告與山發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馨寶顯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105 年8 月24日會議紀錄表、ISO9001 (CNS12681)證書、法國標準協會艾法諾集團客戶資料確認函、稽核人員確認單、稽核計畫通知、稽核日程確認單、客戶驗證申請書、管理代表任命書、原告公司開發設計管理、設計變更、管理責任等程序流程文件、原告公司員工升遷調任管理辦法、京妍院出入口示意圖、剖面示意圖、機械停車設備確認圖等為據,惟查: ①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357 號存證信函固記載「詹明道本人主要負責業務開發及技術研發等工作」,惟「技術研發」與「特定機械停車設備案件之設計研發」並非等同,且原告公司非僅有機械停車設備營業項目,尚有停車場管理系統等其他營業項目,此經林永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則上開「技術研發」是否係指機械停車設備之技術研發亦屬不明確,不能援為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之憑據。 ②原告公司組織圖雖繪為董事長、下為總經理、下為協理、下為管理部、業務部、設計部、工務部、機電部、保養維修部、管理部下為會計課、採購課、倉管課(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此僅為原告公司組織業務職掌之概括圖示,不足以作為詹明道職掌參與特定具體事務之證明。 ③原告公司職務說明表固記載「總經理詹明道」、「工作內容:公司最高實際業務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然林永富證稱其擔任設計部經理之上級主管為協理訴外人魏國進,原告公司職務說明表上開記載係指詹明道為業務部及業務事務的最高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陳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原告公司職務說明表上揭記載中「最高實際業務」係指接洽業務的業務,詹明道在原告公司負責接洽業務,上述記載係指詹明道為業務部最高負責人等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無由逕認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至證人陳明賢雖證稱:原告公司所有部門詹明道都有管,原告公司所有事都要經過詹明道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姑不論其就此所言過於空泛,本難遽採,復經本院具體詢以林永富設計系爭停車設備案件是否須受詹明道監督等節,其已證陳:伊非設計部,伊不知林永富設計系爭停車設備案是否須經過詹明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則證人陳明賢既對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事務及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有無經詹明道審核監督一事毫無所悉,自不得徒以其上揭空泛之詞率謂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 ④原告公司工程通知單(客戶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固經詹明道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依林永富證述業務與客戶開會參照後會將內容記錄在工程通知單通知原告公司各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徵之詹明道陳明:系爭停車設備案件業務係伊負責接洽,伊才填載工程通知單通知原告公司各部門,各部門會提報各部門工作時程,業務再彙整成工作進度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7頁),可知該工程通知單僅為原告公司內部通知各部門著手規劃進行所承接機械停車設備案件工作事務之文件,觀其內容亦核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圖及設計研發、監督設計研發等事務無涉,不足以執為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之依據。 ⑤山發公司景安工地工務所105 年8 月16日備忘錄暨原告公司與山發公司105 年7 月27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與山發公司106 年2 月7 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105 年8 月24日會議紀錄表雖經詹明道參與各會議及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9頁),然由林永富證陳詹明道等業務人員與客戶開會後由詹明道代表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參之上開會議紀錄或涉及與客戶間就工程完成進度之協議,或涉及與客戶間就機械停車設備後續使用狀況、故障排除維修及功能改善等事項之協調,均核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圖及設計研發、監督設計研發等事務無涉,無從援為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之佐證。 ⑥原告與山發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馨寶顯公司報價單固經詹明道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詹明道向客戶報價或與上游廠商議價或通知上游廠商同意報價,無法作為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之證明。 ⑦原告公司雖於99年3 月15日制修訂開發設計管理、設計變更、管理責任等程序流程文件,並由詹明道委派魏國進擔任管理代表,以此向法國標準協會艾法諾集團申請國際標準認證,經該集團核發ISO9001 (CNS12681)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94 頁),惟該證書係於99年7 月認可核發,已於102 年6 月失效(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稽之證人陳明賢證述:原告公司於17年前有做ISO900 1,後來有沒有做伊不知道,有沒有照認證流程實施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則由該ISO9001 證書在系爭停車設備案件於103 年進行設計研發前已失效,且證人陳明賢長年任職原告公司工務部經理,非低層員工,若原告公司真有依照上述程序流程文件所載之作業流程實施,證人陳明賢豈可能會對此毫無所知,不能認為原告公司於103 年設計研發系爭停車設備時有依照上開程序流程文件實施開發設計由設計部主管審核後由總經理核准及變更設計由設計部主管與相關部門開會審查後由總經理核准等作業流程,自難僅以上揭文件遽認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又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制修訂員工升遷調任管理辦法、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固經魏國進審核後由詹明道、魏國進核准,且員工升遷調任管理辦法記載升職、調任、降職由總經理核決(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1 頁),然上述辦法僅涉及人事升遷調任,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圖及設計研發、監督設計研發等事務無涉,不足以作為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之憑據。 ⑧京妍院出入口示意圖、剖面示意圖、機械停車設備確認圖雖記載設計林永富並經詹明道在審核核准欄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3 頁),惟上揭圖面經詹明道簽名日期為98年12月5 日,距系爭停車設備設計研發時即103 年已間隔4 年之久,尚難憑此推認相隔4 年之系爭停車設備設計研發有經詹明道審核核准,反觀系爭停車設備相關設計圖均僅有設計林永富之記載,別無審核核准人之記載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39頁),適見詹明道並無審核核准系爭停車設備設計圖及設計研發之權限及事實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明道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原告既未能證明詹明道職掌參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研發及監督設計研發,則原告主張詹明道參與設計研發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及監督設計研發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詹明道賠償1,716,956 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不論詹明道與原告公司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及詹明道有無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有瑕疵及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設計瑕疵所致等事實自認及得否撤銷自認,對於詹明道不負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再逐一審究上開爭點之必要。 ㈢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有無瑕疵?系爭事故發生是否係因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瑕疵所致?⒈原告無非係執系爭報告認定「參、車台板(設備搬器)塌陷原因分析:一、檢視停車設備搬器(車台板)之機件構造、使用情形及其塌陷破壞特徵,可歸納以下結論:⒈懸吊鍊條與車台板搬器間之連結,是以套筒(鍊條吊座)內螺紋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外螺紋互為旋緊之方式,兩者僅依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防止鬆動及逆轉,無任何防止鬆動及逆轉之裝置,當長期承受動態之衝擊負荷時,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即可能逐漸鬆動、逆轉,終致完全脫離。…⒋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產生脫離之處為靠停車場入口側,該處又承受車輛對車台板(設備搬器)造成之最大衝擊負荷(拉力),致使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逆轉,經過約76,560次衝擊負荷後,終致完全脫離,此應為車台板(設備搬器)塌陷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二、而檢視韋騰公司所設計之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型式,即未考量其承受衝擊負荷時,兩者可能發生鬆動、逆轉,終致完全脫離,使得車台板(設備搬器)有發生塌陷事故之風險,且未針對該風險採取任何預防改善措施。三、針對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 型式,應考量其承受衝擊負荷時,兩者可能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發生鬆動、逆轉,故其設計型式應採用兩者一體成形的方式。又對照CNS4534 「結件詞彙(螺釘、螺栓、螺樁)」標準中編號0839之六角頭螺栓,螺栓頭與螺桿亦為兩者一體成形的型式。該標準中編號0832鈎環螺釘之「環狀頭部」、編號0836環首螺栓之環狀頭部及編號0836A 吊環螺釘,均使用於懸吊之用途,其螺栓頭部與螺桿均為兩者一體成形的型式。四、如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型式未採用兩者一體成形的方式,則必須另採用CNS 161 「開口彈簧墊圈」標準所示之「開口彈簧墊圈」,或CNS 4470「堡形螺帽(低形)」標準所示之「堡形螺帽」與CNS 398 「開口銷」標準所示之「開口銷」兩者之組合,即套筒(鍊條吊座)端部須製作成類似堡形螺帽之外形,如此即可確保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承受衝擊負荷時,兩者不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發生鬆動、逆轉。五、韋騰公司在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設計階段未依照前述原則及CNS 相關標準,為導致車台板(設備搬器)塌陷之主要原因」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主張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原僅採套筒與固定螺栓互為旋緊之設計有瑕疵及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設計瑕疵所致。 ⒉系爭停車設備於107 年2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修復完成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安全檢查合格,復經原告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改採一體成形之方式,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7 日始委託沈志成技師分析檢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沈志成技師於108 年3 月5 日出具系爭報告,此據系爭報告敘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並經沈志成技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亦有107 年3 月27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附於系爭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可知沈志成技師受託分析檢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時,已無勘查系爭事故現場之可能,復據沈志成技師證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29 頁),則沈志成技師之分析檢討是否可採,自應先究明其據為判定之參考資料及證物,是否足以供其正確還原重現系爭事故現場狀況、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事故當下狀況及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完整設計,而使其掌握正確資訊得以釐清系爭事故真正原因及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有無瑕疵。 ⒊系爭報告所列參考文件資料中(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109 頁),與系爭事故現場狀況及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事故當下狀況有關者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與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有關者為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設計圖及停車場入口立面圖各1 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沈志成技師亦自陳其受託分析檢討系爭事故原因時,有關系爭事故現場狀況及設備零組件事故當下狀況,僅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設計圖及停車場入口立面圖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7 年8 月6 日新北工使字第1071505272號函(下稱工務局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等資料進行分析檢討(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至第133 頁),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僅8 張,其中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之照片僅1 張即編號5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此經沈志成技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第139 頁),而該唯一1 張照片拍攝角度為由上往下俯視拍攝,解析程度欠佳,無法清楚識別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各細部構造(如:內、外螺牙等)有無破壞受損與破壞受損狀況,復別無其他角度拍攝之照片,則沈志成技師得否藉此如實還原重現系爭事故現場狀況及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事故當下狀況,已非無疑。又工務局函為工務局於107 年7 月20日會同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景安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至現場勘查後出具之函復內容,而工務局現場勘查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5 月之久,且系爭停車設備早已修復完成,工務局已無從勘查系爭事故現場狀況,復觀之工務局勘查結果記載「經保養廠商即原告公司說明事故發生原因,係為設備搬器懸吊鏈條、固定螺栓與懸吊套筒發生斷離,導致搬器單側墜下,車台板卡於軌道與車位鋼骨之上;經向陳情人徵詢後,均認同符合當時情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上述勘查結果僅係依據不知名陳情人認同之原告公司所述事故發生原因而記載,則上揭勘查結果究否信實,殊堪置疑。從而,沈志成技師既自陳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工務局函判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其判定是否正確符實,非無疑問。 ⒋依系爭報告記載「觀察並對照車台板塌陷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6 照片可知:⒈靠停車場入口側方向之懸吊鍊條位於搬器端之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已斷離(脫離),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上方端部平整,螺桿無受拉力造成斷裂及外螺牙破壞等現象,該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會產生斷離(脫離)之結果,應是其兩者之間,因長時間在設備運轉期間受到外來動態負荷而使之逐漸鬆動,終致完全脫離(編號5 照片)。⒉靠停車場內側方向之懸吊鍊條位於搬器端之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未發生斷離(脫離),即該套筒(鍊條吊座)內螺牙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螺桿及外螺牙未遭破壞(編號6 照片)」及「懸吊鍊條與車台板搬器間之連結,是以套筒(鍊條吊座)內螺紋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外螺紋互為旋緊之方式,…,當長期承受動態之衝擊負荷時,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即可能逐漸鬆動、逆轉,終致完全脫離」、「靠停車場入口側之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承受車輛對車台板(設備搬器)造成之最大衝擊負荷(拉力),致使套筒(鍊條吊座)與固定螺栓(鍊條調整牙條)間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逆轉,經過約76,560次衝擊負荷後,終致完全脫離,此應為車台板(設備搬器)塌陷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5頁),及沈志成技師證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套筒、螺桿及螺牙外表無外力破壞跡象,可排除螺桿為拉斷斷裂,因此認為事故套筒與螺桿斷離(脫離)狀況如原告所述為螺桿鬆脫,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鬆脫終致斷離(脫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9 頁),可知系爭報告係依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及其外螺牙未見破壞現象,因此認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斷離為二者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所生之鬆動脫離,並據此判定系爭事故原因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終致脫離,則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及其外螺牙未見破壞現象厥為系爭報告所判定系爭事故原因之前提事實甚明,惟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照片無法辨別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各細部結構(含外螺牙)有無破壞受損及破壞受損狀況,業如前述,沈志成技師亦自陳從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照片無法研判事故螺桿螺牙有無受損,伊無法確定事故螺桿螺牙有無受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第140 頁),顯然無法確立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外螺牙未遭破壞之前提事實,則系爭報告以此事實存在為前提所推論判定之系爭事故原因是否可採,實值存疑。 ⒌沈志成技師受託分析檢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時雖經原告交付證物固定螺栓(螺桿),然依沈志成技師證述:原告公司交予伊檢視分析之證物螺桿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 照片中未發生斷離之該支螺桿,事故螺桿則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照片中發生斷離之該支螺桿,這二張照片中螺桿為不同螺桿,伊無法確定證物螺桿與事故螺桿是否符合,但證物螺桿與事故螺桿構造相同,故伊採用證物螺桿進行分析檢討,並出具研判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0 頁),及證人陳明賢證稱:伊從現場帶回證物螺桿,但伊無法辨認證物螺桿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照片或編號6 照片中哪一支螺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可知原告交付之證物固定螺栓(螺桿)非事故固定螺栓(螺桿),且系爭報告係依證物固定螺栓(螺桿)即未發生斷離之非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外螺牙未有破壞情狀,即推論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外螺牙亦無破壞現象,並認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斷離為二者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所生之鬆動脫離,而據此判定系爭事故原因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終致脫離,但作為判定依據之證物固定螺栓(螺桿)既非事故固定螺栓(螺桿),亦乏證據足認證物固定螺栓(螺桿)與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在各細部結構有無破壞受損及破壞受損情況等節均完全一致,復無事證足以還原重現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各細部結構有無破壞受損及破壞受損情況,則事故固定螺栓(螺桿)外螺牙有無破壞情狀,以及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斷離是否屬二者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所生之鬆動脫離,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終致脫離,均屬不能證明。 ⒍系爭報告認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終致脫離,因此認為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未考量套筒與固定螺栓可能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發生鬆動且未採取二者一體成形或採開口彈簧墊圈、堡形螺帽與開口銷組合等預防裝置措施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螺桿)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終致脫離,仍屬不明確,則系爭報告判定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未考量二者鬆動脫離風險且未採取預防裝置措施所造成,尚嫌速斷。又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完整設計為1 支固定螺栓搭配1 個套筒、4 個螺帽及在固定螺栓底部搭配防脫落開口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4 頁至第366 頁),惟系爭報告據以檢視分析之設計圖即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98、第87頁),僅見套筒與固定螺栓之圖示,未見螺帽及開口銷之圖示,足見系爭報告僅憑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一部分設計,而未全面審酌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完整設計,即為上述設計欠缺考量風險與預防風險並因設計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判定,此觀系爭報告檢討分析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尚設計4 個螺帽及1 個開口銷等零組件自明,則系爭報告上開判定既未立基於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完整設計,究否正確,顯有可疑。抑且,系爭報告對於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尚設計4 個螺帽及1 個開口銷等零組件及該等零組件防止鬆動脫離功效如何等恝置不論,即遽謂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無防止鬆動脫離之裝置,未考鬆動脫離風險且未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未充分說理論證,實難採憑。 ⒎證人陳明賢雖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與林永富會同至現場,伊告知林永富伊判斷是螺桿螺帽鬆脫導致車台脫落,伊記得林永富對伊的判斷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然證人陳明賢既非專業機械工程技師,其個人針對系爭事故原因所為判斷之證明力,本非無疑,又縱證人陳明賢所述林永富對其判斷無意見云云屬實,惟「無意見」或係默示同意,或係單純沉默,或係聽若罔聞,皆有可能,尚難率認林永富肯認證人陳明賢之判斷意見。 ⒏綜上,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事故套筒與固定螺栓長期運轉下因螺紋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降低而逐漸鬆動終致脫離,亦無法認定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欠缺考量鬆動脫離風險且欠缺採取預防裝置措施並因設計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難率認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有何瑕疵及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設計瑕疵所致。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永富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不完全給付、損害、可歸責性,並損害與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之設計有何瑕疵及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設計瑕疵所致,即未證明林永富提出之給付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並其所受損害與林永富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林永富設計研發系爭停車設備套筒與固定螺栓有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永富賠償1,716,956 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第1 項規定請求詹明道應給付原告1,716,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永富給付原告1,716,9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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