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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全益開發布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潘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益開發布業有限公司、黃國峰、潘玉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益開發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黃國峰、潘玉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約定自93年1 月19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被告黃國峰、潘玉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918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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