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天空之橋股份有限公司、伍國維、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李奇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空之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1年4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戶籍址 、居所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