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瀧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合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村 被 告 信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布料生產商,與從事成衣生產之訴外人上海歌德服裝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歌德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供應防水透氣之藍色、黑色布疋予歌德公司,使歌德公司得生產成衣並供應運動衣物予英國運動衣物品牌商ENDURA LTD(下稱ENDURA公司),故伊與歌德公司間實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又因生產防水透氣布疋,須由三層原料布貼合而成,而伊並無布料貼合相關技術,故伊乃與布疋之加工廠即被告合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綸公司)、信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綸公司,合時則統稱被告)合意,由被告就伊所生產之底布、面布等原料布及被告所生產之防水膜為「加工貼合」之承攬。又因加工貼合之品質為最重要之契約目的,故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既已為布料之貼合加工,由合綸公司出具原證3 所示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經伊支付承攬報酬,並由信綸公司出具發票予伊收執,故兩造間確已成立共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嗣經被告加工貼合後,合綸公司乃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5日傳真加工完成之布疋(下稱系爭布疋)出貨單予伊,並於同年1 月17日將系爭布疋出貨予伊。再者,因兩造間承攬契約下最重要之約定品質即為貼合強度,惟伊並無布料貼合之相關技術,因此亦無測試之專業儀器或專業能力,故兩造乃約定應由被告負檢測義務,即被告依約於加工完成後,應提供系爭布疋【剝離強度測試】之測試報告予伊確認作為允收標準,被告並已依約於其後出具系爭測試報告。是系爭布疋所得耐受之經向及緯向之拉力,依系爭測試報告,即應達到所載之數據標準。申言之,因伊實無為檢測剝離強度之專業能力,並出於信賴被告出具之系爭測試報告,故兩造間乃係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之數據為允收標準,伊並將系爭布疋留存少部分作為樣品,其餘則均全數供應予歌德公司,且歌德公司亦已將系爭布疋生產為成衣(下稱系爭成衣)並供應予ENDURA公司。 ㈢詎料,於107 年6 月6 日,經歌德公司轉達ENDURA公司發現系爭成衣有嚴重剝離強度不足瑕疵,僅經3 至4 次水洗後,即發生剝離現象。對此,伊隨即將原所留存之少部分系爭布疋提供予被告,要求被告再為測試,惟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下稱第2 次測試報告),依其上所載數據,竟顯示系爭布疋之剝離強度與系爭測試報告有巨大落差,顯見系爭布疋實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允收標準(即系爭測試報告之數據)而有瑕疵。又伊因被告本件加工瑕疵即「剝離強度不足」瑕疵,業已賠償歌德公司人民幣35萬0,582.5 元,並賠償ENDURA公司美金1,000 元,致受有如上損害,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被告與伊間所成立之共同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5萬0,582.5 元及美金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第163 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雖於106 年11月14傳真加工單(下稱系爭加工單)至合綸公司要求進行布疋加工,但實際係由信綸公司加工,完成全部工作,並於加工完成後,委託合綸公司傳真出貨單予原告,再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布疋送至系爭加工單上所載之「鼎永桃園市○○區○○路000 號」(上開地址為訴外人鼎永有限公司之驗布廠),故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信綸公司間。又系爭布疋加工完成後,信綸公司雖有委由合綸公司實施剝離強度檢測,並由合綸公司出具系爭測試報告予原告。但系爭測試報告僅係針對系爭布疋抽測所提出,目的係就系爭布疋現況為告知,並非將所得數值作為驗收標準,原告稱兩造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所載數據為允收標準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否認之。 ㈡又原告固於107 年8 月3 日傳真廠商異常通知單,並稱系爭布疋經成衣廠(即歌德公司)反應因剝離強度問題,客人(即EDNURA公司)不接受成衣品質,遭退回云云。惟原告與歌德公司簽署之契約對成衣為如何要求,被告無從得知,且原告亦從未於系爭加工單中明示關於剝離強度之要求,原告遭歌德公司退貨乙事,於107 年8 月3 日前亦無任何端倪,而被告應僅對定作人即原告負責,原告既未通知瑕疵存在或修補瑕疵,則原告應已對加工後之品質接受而無異議,嗣原告將系爭布疋提供予歌德公司後,歌德公司如何要求原告改善,應非被告應負之責。 ㈢再系爭測試報告僅係抽樣測試,並非逐疋檢驗,且合綸公司測試完成之數值乃水洗前之測試值,與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正檢驗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第3 次測試報告)乃係針對經過10次洗滌後之布疋為測試者並不相同,且二者所使用之檢測方式亦不相同,自尚不足僅以二者之數值不同,作為系爭布疋有無瑕疵之判斷基準。何況第3 次測試報告所使用之布疋是否係由信綸公司加工之布疋,亦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之。原告雖又提出合綸公司出具之第2 次測試報告,然斯時因原告係將多種布料提出一併要求合綸公司進行剝離強度檢測,未明示係因懷疑系爭布疋有瑕疵而送驗,故合綸公司檢驗時並未確認檢測布疋來源,就訂單號碼記載亦僅係檢驗人員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填寫,實則檢驗之標的是否與系爭布疋為同批加工之布料,均無從確認,故第2 次測試報告亦不得作為系爭布疋有瑕疵之佐證。此外,系爭布疋於107 年1 月17交付原告收受,至107 年11月28日原告方持其所稱剩餘布疋(被告否認)自行檢驗,在此期間內原告如何保存系爭布疋不知,是否因保存不良或長途運輸,造成系爭布疋品質降低或減損,亦非信綸公司可得知悉。因此,縱確有發生原告所稱瑕疵(僅假設語氣),亦無法即認係因系爭布疋加工品質不佳之瑕疵所造成。況歌德公司將系爭布疋加工後製成成衣,系爭布疋勢必已歷經針織、染整、定型等之加工行為,則此際(製成成衣後)布疋發生貼合不良或剝離強度降低之原因,究為信綸公司對系爭布疋之加工品質瑕疵所造成,抑或其他原料有瑕疵、或染整、定型等加工過程所致,既均無法排除可能性,自無法僅憑原告之指訴即遽認係因系爭布疋有剝離強度較低之瑕疵所致。另依法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始終並未通知辦理瑕疵修補工作,即無從逕請求給付該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亦顯無理由。況原告就衍生費用之細項、該費用是否係因工作瑕疵所致之損害,及其與工作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歌德公司是否未依合約給付貨款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顯不足取。此外,原告直至系爭布疋全數製成成衣後,方通知有剝離強度不足之瑕疵,顯然不合業界生產流程,故縱確有瑕疵而有損害賠償之必要,原告亦因未控管風險而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承攬系爭布疋之「加工貼合」工作,並因被告所為加工有剝離強度不足之瑕疵,即未達系爭測試報告之數值標準,致系爭布疋經交付歌德公司製成系爭成衣交付ENDURA公司後,經ENDURA公司發現系爭成衣有嚴重剝離強度不足瑕疵,經歌德公司轉達原告知悉後,原告雖向被告反應,但為被告所不接受,並以公司函回覆原告。然系爭布疋確實有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允收標準(即系爭測試報告之數據)之瑕疵,且因該「剝離強度不足」瑕疵,原告已賠償歌德公司人民幣35萬0,582.5 元,並賠償ENDURA公司美金1,000 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除以並非係屬共同承攬為辯外,另以:並無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縱有原告所稱瑕疵情形存在,其造成原因是否即與本件就系爭布疋之加工行為有關,抑或由其他因素所造成,均尚有疑義;所為賠償之費用與本件工作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舉證等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攬「加工貼合」工作,兩造間成立有共同承攬關係,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時,有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攬「加工貼合」工作,兩造間成立有共同承攬關係,是否可採? ⑴按所謂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基此,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勞務之結果,苟能完成工作,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又商場交易輒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由原承攬人持次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即俗稱跳開發票,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承攬或買賣之關係存在。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於開立發票不過作為銷售之憑證,以供主管機關稽核稅捐,但因商業上習見跳開發票,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當事人,不能徒以發票為斷。 ⑵關於系爭布疋之「加工貼合」工作,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攬,被告則抗辯僅信綸公司單獨向原告承攬,兩造就此雖互有爭執。惟查,系爭布疋之「加工貼合」工作應係由合綸公司向原告承攬後,再由合綸公司轉交信綸公司施作乙情,有下列理由暨事證可資為憑: ①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加工單所載內容係屬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係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傳真開立予合綸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依系爭加工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廠商名稱僅有合綸公司,並未一併載有信綸公司,且遍觀系爭加工單全文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信綸公司為(共同)承攬廠商之記載,及無由信綸公司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合綸公司,由合綸公司代理信綸公司為法律行為,使合綸公司所為意思表示對信綸公司發生效力之意旨,足認因系爭加工單所生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合綸公司與原告之間,信綸公司並非前揭承攬契約當事人。 ②被告並不否認有關本件系爭布疋「加工貼合」之工作,均係由信綸公司所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③系爭布疋加工完成後,亦係由合綸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傳真出貨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通知出貨。 ④出貨後亦係由合綸公司依據系爭加工單約定出具系爭測試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 ⑤原告雖以本件承攬契約工作完成後,乃係由信綸公司出具以原告為買受人(抬頭)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頁)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據以支付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完畢,故信綸公司應係共同承攬人云云。然承前述,商場交易上輒有為期節稅目的,由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次承攬人)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承攬人向定作人領取報酬之用,並供作定作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本件因合綸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信綸公司董事(甚或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明村,自可能為節稅而跳開發票,故不能僅因信綸公司為前述統一發票之開立人,即遽認渠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⑥原告於知悉其所稱之剝離強度不足瑕疵情形後,雖有以廠商異常通知單載明「異常廠商合綸(信綸、冠綸)」為瑕疵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但由其上所載除列明信綸外,甚至尚包括有冠綸,可見無法依其所載內容據以認定信綸公司為共同承攬者,所舉之廠商異常通知單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明。 ⑦至信綸公司所為回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乃係因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係發函予信綸公司請求賠償,故該公司遂以前述回函予以答覆,因信綸公司乃系爭布疋之次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有無瑕疵乙節,當有密切利害關係,縱據以回覆原告,亦屬常情,是亦難以憑之即認信綸公司為共同承攬。 ⑶綜上以觀,核其性質原告與合綸公司間固有因系爭加工單而成立一承攬契約關係,然合綸公司與信綸公司間則屬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與信綸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布疋「加工貼合」工作乃係由合綸公司向原告承攬,再由合綸公司轉交信綸公司施作等節,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時,有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是否有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成立時,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又原告雖以系爭加工單為據,主張依系爭加工單注意事項第4 點所載,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云云。然觀諸系爭加工單中關於品質要求欄之記載,雖有「剝離強度」乙項,但該項下所載內容係屬空白,非如「潑水要求」、「透濕要求」、「水壓要求」、「加工條件」等項下均有載明所需之品質要求(列有詳細數據),本已難認兩造間就「剝離強度」品質部分係有約定標準(數值)。況再參以系爭加工單注意事項第4 點亦僅載明「提供碼布後三天內請提供測試報告」等語,並未有任何文字敘及兩造間已就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作為允收標準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原告並不否認於前單時即已要求被告提供測試報告,但前單時被告未提出,且因前單時歌德公司有口頭告知有剝離強度較差之情形,故於本單(指系爭加工單)原告才請被告特別注意,並要求被告提出剝離強度的測試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9頁),皆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足見系爭測試報告之提出與工作完成是否符合約定標準無關,應如被告所言僅係就加工完成之系爭布疋所呈現況情形為告知而已。否則,如兩造間所為交易乃依原告所陳係均有約定以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為剝離強度之允收標準,則於前單時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需提出,又如何於被告未提出情況下為加工貼合後布疋之驗收。甚至,依原告所自陳,於合綸公司提出系爭測試報告前,系爭布疋早已起運出口至上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如何為驗收,更顯與常情有悖,由此可徵原告主張業經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云云,乃事後為圖令被告負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另觀諸兩造均不否認合綸公司係於107 年1 月15日傳真出貨單予原告,並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布疋出貨至指定地點,而依原告所提出合綸公司於出貨前107 年1 月16日所傳真之測試報告(即原證17,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乃係針對系爭加工單上有載明品質要求、列名數據之各項為測試,核與出貨數日後始需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顯然有所區隔,此亦足判斷兩造間之真意,當係確實未就「剝離強度」此項之品質為約定標準,無論係出於一時疏忽或何原因,均不得嗣後反以系爭測試報告就現況情形為告知之提出,而逕認已約定「剝離強度」允收標準。 ⑵從而,原告主張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時,即有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允收標準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雖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495 條所明定,惟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於承攬人,而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此乃定作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查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布疋有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前揭所謂之「約定品質」乃係指應達系爭測試報告上所載之剝離強度,始符合約定品質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可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因兩造間於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時,早有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之數據為剝離強度之品質標準,而系爭布疋之剝離強度依第2 次測試報告、第3 次測試報告所載,顯然數據上與系爭測試報告所載者有明顯差距,故應認系爭布疋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剝離強度之允收標準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布疋未達系爭測試報告之約定品質為由,主張工作有瑕疵,即屬無據,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遑論,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究竟有何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即逕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亦難謂允當,均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故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惟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債權人仍應就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損害,先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不合約定之規格,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上說明,亦應先就被告所完成之工作與約定之規格係屬不符乙節,予以舉證證明之。然承前相同理由,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剝離強度之允收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則原告以系爭布疋未達系爭測試報告之約定規格為由,主張工作有不完全給給付情形,自亦屬無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究竟有何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即逕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同非允當,均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5萬0,582.5 元及美金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