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李仕遠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 被告
- 鄭長鳴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澤
- 被告
- 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長鳴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號),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長鳴及其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35萬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具狀補正被告鄭長鳴之僱用人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見本院卷第337頁),復於108年4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長鳴應給付原告235萬5708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堡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35萬57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被告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45頁)。嗣原告再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長鳴與被告堡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35萬57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520頁),均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長鳴於106年8月2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2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長鳴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致遭追撞,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鞭性創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7110元、開刀手術費75萬元、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32萬6400元、受傷後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萬52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萬7410元、精神慰撫金89萬9133元之損害。又被告堡華公司係被告鄭長鳴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57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7110元部分不爭執,然因原告罹患病名為頸椎痛痛疑頸脊椎病變,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屬自身之退化性疾病,原告請求開刀手術費75萬元部分無理由,且看護費部分因尚未發生,縱使需看護日數應只有四天,原告應舉證上述病況與車禍間具因果關係。
(二)依據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在手術前應該可以工作,原告請求受傷後手術前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手術後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至於減少勞動能力16萬7410元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係針對頸部傷害綜合評估,包含自行退化疾病部分,因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金額應該減少。
(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鄭長鳴每月薪資僅3萬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主動協助警方釐清事故真相,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萬9133元實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長鳴於106年8月2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2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長鳴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致遭追撞,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鞭性創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
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鄭長鳴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鄭長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107年度偵字第14828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號卷第73至75頁、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55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53頁)。從而,被告鄭長鳴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發生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長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長鳴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1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3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且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長鳴給付醫療費7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手術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以單節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為26萬元,三節總共78萬元,故請求開刀手術費75萬元及將來看護費用,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康祐診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號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頸椎鞭性損傷』及『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症』此二個診斷應和事故有相關性,此為病人呈現一個急性之神經學症後下的臨床判斷。...單節人工椎間盤置換的自費植入物價格約26萬元。術後頂多在麻醉未完全清醒期間需看護協助照護,應不需要長期或全日看護,術後麻醉消退病人清醒後,即可自由活動。」等語(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之必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單節人工椎間盤置換的自費植入物價格約為26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手術須置換三節人工椎間盤,共須花費7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請求就手術後看護費部分,並未聲明金額,本院自無從依職權核定金額,併此敘明。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後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兼任講師,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5個月,致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共17萬265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原告請假簽呈、106年2月至7月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67頁、第397至407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或二個月等字樣,然並未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在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記錄中,提及李先生的頸部不適感,但沒有記錄其肢體無力之神經學缺損。無法證實李先生在術前是否不能從事汽車教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5個月不能工作等情,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萬0265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5-67頁),核與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所函(以下簡稱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覆本院之請假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71-92頁、第93-114頁、第115-136頁)。然查,原告請公傷病假2個月即106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7日,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假滿上班,之後因原告自感頸痛復發尚未痊癒,107年2月23日原告以書面表示仍因傷勢所困擾,並出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書面診斷證明影本,表示須請病假2個月,然經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以原告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而未予准假,有公務總局人員訓練所之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公路總局係因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准予原告請病假2個月,並非原告有不能從事駕駛教練工作之情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原告請求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⑵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接受椎間盤手術後須休養8週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6萬8106元之損害等語,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接受手術後,病人需使用頸圈固定手術後的頸椎,時間可能長達數週。一般使用頸圈的病人,頸部活動受限,而進一步使視野受限,此時不建議進行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見原告於工作上需駕駛車輛,其於接受頸椎手術後,確實有數週期間不能工作,且被告對於原告於手術後需休養8週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於106年2月至7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4053元【計算式:(31,660元+37,040元+30,240元+32,180元+37,700元+35,500元)÷6月=34,053元】,有原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故以原告於手術後有8週期間不能工作,其受有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8106元(計算式:34,053元×2月=68,10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前開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8年11月6日李先生至本院到院鑑定之並使詢問和身體診察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頸部仍宜存之穩定傷病,綜合並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500頁)。查原告係49年10月8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6年8月23日)為56歲,距離年滿65歲即114年10月08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8年1月又15日。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53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萬4518元(計算式:34,053元×0.06×12月=2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原得請求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8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然原告已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此部分期間應予扣除,因此,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8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萬7,799元【計算方式為:24,518×6.00000000+(24,51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7,798.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16萬7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受雇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月薪約為2萬6000元至3萬3000元,已離婚,育有一女。被告鄭長鳴學歷為高中,月薪約4萬元,配偶無工作,子女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108年12月31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21頁)。被告堡華公司資本額為6600萬元,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等業務,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7110元、手術費75萬元、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6萬8106元、勞動能力減損16萬74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114萬262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本身即有退化性疾病,故原告對於其請求金額範圍內,亦與有過失,原告須自行承擔部分責任等語。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受有「頸椎鞭性損傷」、「創傷性頸椎盤突出症」二個診斷應和106年8月23日之事故有關連性,此為病人呈現一個急性之神經學症狀後下的臨床診斷,而「『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這個診斷無法直接完全歸因於事故,以李仕遠先生60歲左右之年紀做考量,此一診斷為在這個年紀常見之退化性病變。綜合以上考量,無法排除李先生在事故發生前即有頸椎退化之情事,而進一步因為事故才加重其病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見原告所受「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極有可能係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有頸椎退化之情事,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前開抗辯,足堪採認。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不排除有頸椎退化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7萬1313元【計算式:1,142,626元×50%=571,313元】。
(五)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7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故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5萬3993元(計算式:571,508元-17,320元=553,9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長鳴於本院刑事庭簡式審判程序中自認:「我平常在工廠裡打雜,我那天是要開車去北新路的公司,我平常不需要幫忙載客戶,車子是我弟弟租給我開的,他就是我公司的老闆。」等語,有簡式審判筆錄可按(見第201至209頁),足見被告鄭長鳴於車禍當日確實為被告堡華公司執行業務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堡華公司與被告鄭長鳴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長鳴及堡華公司均於108年4月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有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3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