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玄
- 被告
- 億山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志成
- 被告
- 王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億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邀同被告游志成、王棋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04 年11月4 日至107 年11月4 日,目前授信餘額為1,879,152 元,其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億山公司自106 年1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催告函、授信餘額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 借款金額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 │ │ │(年息)│ │ │ ├─┼──────┼──────┼────────┼────┼────────┼────────┤ │1│1,200,000元 │751,089元 │自106 年1 月4 日│ 4.27% │ 106 年2 月3 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逾期6 │ │ │ │ │ │ │ │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約定利率│ │ │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2│1,800,000元 │1,128,063元 │自106 年1 月7 日│ 4.27% │ 106 年2 月5 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逾期6 │ │ │ │ │ │ │ │個月以內,按左列│ │ │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約定利率│ │ │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合│3,000,000元 │1,879,152元 │ │ │ │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