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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告
林子雅
被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被告
林金鴻

      伍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76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8 年4 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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