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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告
賀爾瑪有限公司(HELMAtec.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力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A&A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黃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克思故意將原告營業機密資料,包括原告辛苦建立之供應鏈名單、供應鏈聯繫方式、成交價格資料、往來電子郵件資料等洩漏、提供給被告,從事與原告不正當競爭之行為。被告取得原告交易機密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極具商業價值之供應鏈資訊,騷擾脅迫與原告交易之廠商,使原告喪失交易機會。而侵害原告商業利益,造成訂單之利潤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2條、第1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42條、第33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訴訟涉及營業秘密之洩漏或使用,以及不公平商業競爭行為,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兩造間無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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