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申請解散,並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又本件係由原二位債權人(下稱原債權人一、二)分別於108年2、3月間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4月8日寄送債權讓 與通知書至被告之處所。 (二)原債權人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與被告等 於106年11月28日發生第一次借貸關係,資金用途為被告 公司及個人營運、開銷支出、應付票款等所需,雙方口頭約定以被告等為共同借款人,原告並以現金交付方式貸予被告等20萬元,由被告等共同簽發編號1所示支票供原債 權人一收執,作為借貸之依據及清償兌現之方式,然編號1所示支票於約定清償日106年12月12日經提示後遭退票,原債權人一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等追討借款均未果。 (三)原債權人二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與被告等於106年9月6日發生第一次借貸關係,資金用途為被告 公司及個人營運、開銷支出、應付票款等所需共同借貸,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債權人二以現金交付方式貸予被告等,由被告等共同簽發編號2至5所示支票供原債權人二收執,作為借貸之依據及清償兌現之方式。並就編號2至5所示支票分述如下: ⑴就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原債權人二於106年11月29日貸予被告等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其中10萬 元已清償兌現,而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2日之10萬元編號2支票,則由被告等簽發供原債權人二收執。 ⑵就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原債權人二於同年12月1日貸予被告等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8日,其中10萬元 由原債權人二出資過票,而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3日之10萬元編號3支票,則由被告等簽發供原債權人二收執 。 ⑶就編號4、5所示支票部分:原債權人二於同年12月8日貸 予被告等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3日之10萬元編號4支票及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18日之10萬元編號5支票,則由被告等簽發供原債權人二收執。 上開三筆借款,於發生退票情事後,被告等至今尚未清償,金額共計40萬元。 (四)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萬元,並就各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⑴票據請求權部分:依本件支票之文義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係蓋用「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之印文,編號1至3背面則有「李韋霆」字樣之簽名背書,被告李韋霆當時為金翎公司之負責人,且用印位置係緊鄰金翎公司之印章,被告李韋霆又以個人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以證明收取借款及本人親簽之意,並現場交付支票及點收現金,足認被告李韋霆以被告金翎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支票。 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惟原告主張本件支票係因被告等以週轉、軋票款、營業及個人等所需為由,向原債權人所借貸,期間另向多位訴外人借貸資金以應付後續到期之票款,原債權人出借資金後,被告等皆無法兌現本件支票,被告等則多次要求原債權再出借資金幫忙過票,以維持票信,嗣後依然發生退票情事且尚未清償,故被告等受有支票借款金錢上之利益。 ⑶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 被告等於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以公司及個人名義所需為由共同借貸,且原債權人與被告等間借貸關係基於誠信原則並未另立借據、本票等,此為雙方借貸時習慣之交易行為,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借款,仍負有返還借款之責任及義務。 (五)證據:提出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四張、被告金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收執聯、106年11月 28日原債權人一第一次借貸時所留底之資料及106年9月6 日原債權人二第一次借貸時所留底之資料等件影本。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四張、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收執聯、原債權人借貸時所留底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均經提 示而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 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2日 │ 20萬元 │AH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 │ 2│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2日 │ 10萬元 │AH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 │ 3│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3日 │ 10萬元 │AH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 │ 4│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3日 │ 10萬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 │ 5│金翎工業│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2月18日 │ 10萬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化成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