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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及地下1 樓平面車位編號A9、A10 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經兩造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於107 年7 月13日所作成107 年度新北院民龍字第101194號公證書,然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未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工廠登記使用,致原告無法合法營業使用,被告顯已違約在先,被告根本無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782 號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108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 頁之收狀戳章)前之108 年6 月5 日即已具狀提起另案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另案起訴狀之收文戳章),並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178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給付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略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未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返還系爭租賃物,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請求原告按日支付房租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並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等語。由此可知,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前案之聲明為給付聲明,而本案亦以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則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系爭前案於繫屬中為更行起訴,且與本件訴訟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反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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