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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被告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簡徐堅
被告
簡徐懋
被告
林紫雲
被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及於上開期間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徐懋、林紫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簡徐堅、簡徐懋、林紫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50 萬元及25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88計息,另於

㈠104 年11月6 日簽訂增補契約,增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㈡104 年12月25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約定延長到期期限至105 年12月31曰。

㈢105 年5 月31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約定延長到期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及償還方式,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5 固定計息。

㈣106 年4 月28曰簽訂增補契約,變更約定延長到期期限至111 年4 月30日,及依106 年3 月30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變更償還方式。

㈤107 年3 月8 曰簽訂增補契約,依106 年11月23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變更償還方式。詎被告等自107 年12月30日起未再向原告按期履約還本付息,依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並自翌日起負遲延之責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現共計積欠本金520 萬5,549 元,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徐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清償;被告簡徐懋、林紫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份、增補契約影本5 份、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影本2 份、歸戶總數查詢、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徐堅,所不爭執;又被告簡徐懋、林紫雲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徐堅、簡徐懋、林紫雲、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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