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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告
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鄭偉軒
被告
陳俊源(原名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9,6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4日邀同被告鄭偉軒、陳俊源(原名陳俊元)為連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已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委任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約定在本金500萬元額度內,被告公司得委託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予以墊款。嗣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陸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筆金額計500萬元,並經原告墊款500萬元。前開墊款已經屆期,被告公司僅繳付本金134萬376元及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之利息,餘款未再清償。依兩造間簽署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屆期。迄尚餘本金365萬9,6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朱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委任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契約書1份、電子憑證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等)2份、催告存證信函及催告函、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65萬9,6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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