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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被告
品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妏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續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依前開加盟合約續約書第24條業已載明:因本合約所發生爭議如涉及訴訟行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依兩造之合意,本件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兩造如前述就第一審管轄法院既已以文書合意,即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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