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幸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發展需求而需建置網路購物平台,經被告報價後,即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網站建置維護合約書,然被告於原告支付全部價款後,仍遲遲未依約履行建置購物網站,致原告受有重大營業損失,雙方爰就終止合約內容進行協商,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放任所屬員工陳碧玉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拍桌羞辱,致協商一度破局,最後於108 年4 月3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董事蔡勇明攜原證2 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至原告辦公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審閱後雖感不甚滿意,惟鑑於紛爭早日解決之目的,遂勉予同意,並用印其上後交還已用印之2 份協議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勇明帶回被告用印程序。依民法第153 條、第154 條約定,原告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時,即視為同意被告之要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和解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不因被告嗣後未進行蓋印而生影響。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所載條件,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逾期即視為違約,而應再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竟無視上開約定,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顯見自始無意與原告進行和解,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勇明於108 年4 月30日當日在原告辦公室內刪改協議書,並交付折讓單,離開後亦有表示匯款作業不及,須次1 工作日即同年5 月2 日上午才能匯款,在在證明雙方確實當日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 ⒉依據被告提出蔡勇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足以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因系爭協議書是在雙方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由蔡勇明傳訊「下午在公司嗎?我跟陳先生過去談清楚」、「下午2 :00可以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之後才簽立,故被告舉證上顯無合理關聯性。 ⒊被告僅有1 名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1 名監察人即蔡勇明,其等既已共同前來原告辦公室,客觀而言,當下即可代表被告為和解與否之決定,且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下午之後並無催促被告是否確認和解之訊息,於108 年5 月1 日仍有傳1 篇勵志文章予蔡勇明,足證雙方確實已於該日下午碰面時達成和解合意,絕無被告所辯稱要回去開會討論一事。 ⒋若被告108 年4 月30日下午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何要收受原告已用印之系爭協議書?事實上,當日下午商談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有要求陳碧玉親自道歉,而系爭協議書中已無載有此內容,即雙方就此明顯已各自讓步,當日簽立完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更送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勇明至電梯口,彼此間尚稱相談甚歡,豈料被告竟不顧合意內容,任意片面毀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網站建置維護合約書,被告於107 年11月依約履行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107 年11月使用網路平台至108 年4 月間,主動向被告要求終止,並無原告所述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建置網站之情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中旬進入被告辦公室後,對被告之會計人員陳碧玉以陳碧玉沒有名片、只是一個會計、根本不應該一起坐、有什麼發言權、陳碧玉是董事嗎等理由對陳碧玉發飆叫囂,口出不雅字眼,並非被告放任員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拍桌羞辱而導致協商破局。 ㈡108 年4 月30日早上,被告傳送被告所擬之協議書電子檔予原告,並由蔡勇明帶著協議書紙本至原告辦公室,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希望牽扯到被告之員工,因此在被告所擬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三、甲方同意拋棄對乙方因系爭合約或因系爭合約與他方員工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中午表示不接受被告所擬協議書內容。於當日下午2 時許,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蔡勇明帶著被告早上所擬協議書至原告辦公室,向原告重申不要針對被告員工找麻煩,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堅持陳碧玉不對,並揚言堅持提告,並將被告早上傳送之協議書電子檔內之第三條,修改為「三、甲方同意拋棄對乙方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再將系爭協議書列印出來1 式2 份,直接蓋用原告之大小章,要被告拿回去。當日晚間,被告召開內部會議討論,認為原告要對被告員工提告,實不可能接受而不同意系爭協議書,而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而因108 年5 月1 日勞動節放假未上班,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打電話通知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被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而未用印,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成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致,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書、攜回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然就是否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3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網路購物平台建置契約糾紛進行協商,嗣後並於108 年4 月30日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和解契約,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第21頁),並未經被告簽名蓋章,倘若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當日下午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已親自至原告辦公室洽談,且兩造辦公室僅分別在同棟大樓之10樓、16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確認,抑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勇明返回被告辦公室取出被告大小章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實無任何不便,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乃約定「二、乙方(即告)應於108 年4 月30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壹拾伍萬元整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戶名: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即被告須於當日即交付15萬元予原告,原告應無不於當日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字或完成系爭協議書用印程序之理,而非僅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勇明攜回而已,故被告是否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共識,尚非無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與被告提出其所擬之協議書(見第75頁),僅第3 條內容有所差異,系爭協議書第3 條為「三、甲方同意拋棄對乙方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而被告所擬之協議書第3 條為「三、甲(漏載「方」)同意拋棄對乙方因系爭合約或因系爭合約與他方員工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對照後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刪除原告因網路購物平台建置契約糾紛對被告員工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用語,即原告仍保留對被告員工之法律追訴權利,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30日當日中午以LINE向蔡勇明表示「1.『取掉第三條』2.將貴公司統編補上!3.3 :30pm匯完款4.陳碧玉5 :00pm前來本司道歉!需隨同貴司2 位助理前來作證人!(指定證人不可換人)」(見第71頁),係不同意被告所擬協議書第3 條內容之情形相同,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乃其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4 月30日當日下午刪除修改(見第89頁),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仙浦、蔡勇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 年4 月30日下午談的時候,關於原告修改的第3 條還要回去跟股東討論,所以當日只有把原告修改過的系爭協議書帶回去等語明確(見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無同意原告修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自難認被告當日至原告辦公時洽談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成立成效云云,尚乏憑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勇明若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何以要收受原告已用印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已無載有要求陳碧玉道歉之條款,雙方就此已明顯各自讓步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收受僅係單純事實行為,而證人陳仙浦、蔡勇明已證稱其等當日並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修改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自無從評價其等收受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乃默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固未有要求陳碧玉道歉之條款,惟原告仍未放棄對陳碧玉之法律上追訴權利,此與被告所擬協議書內容已有重大歧異,縱認原告就其提出之條件已有退讓,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亦有退讓即同意原告對被告員工追訴之意思,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仍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證人陳仙浦、蔡勇明關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有無與其他股東討論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證人陳仙浦是否於當日下午討論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等節陳述不一云云,惟證人陳仙浦、蔡勇明就108 年4 月30日晚間與股東間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討論,且被告之核心股東尚包含陳碧玉、訴外人曾裕昇、陳吉松等人,股東並非碰面討論而係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重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之處,難認其等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蔡勇明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前,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講過原告希望陳碧玉道歉一事(見第114 頁),與證人陳仙浦證稱當日下午協談前,蔡勇明有向其提及原告之要求等語並無不符(見第118 頁),亦無原告所稱其等就此部分證述有所不一之情形,原告以此指摘證人陳仙浦、蔡勇明證詞之可信度,應無可採。再原告雖又主張證人蔡勇明關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返回被告辦公室後,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當日匯款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5 月2 日再向其確認之證詞係有違常理,因當日若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共識,應無庸特別針對給付期限為展延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勇明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至原告辦公室洽談時,未同意原告修改後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表示嗣後與被告各股東討論後,無向原告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書既仍有可能成立生效,證人蔡勇明當日即向原告說明無法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期限匯款,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併觀諸原告自承證人蔡勇明於108 年5 月2 日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表示無法匯款等情(見第98頁至第99頁),時點在108 年4 月30日後之次一上班日(5 月1 日勞動節係勞工之法定放假日),倘若被告有意反悔,僅需消極拖延付款即可,應無放假後上班首日即主動向原告表示無法匯款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於108 年4 月30日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於108 年5 月2 日向原告明確表示無法同意系爭協議書,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