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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告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幸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告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提出民國108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原證2 所示協議書之和解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提出民國108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亦未依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之網站建置維護合約書(下稱網站建置合約書)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及負賠償之責。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且其追加主張之事實乃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網站建置合約履行糾紛,本案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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