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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鄧雅心

  • 當事人
    黃雅彗彭凱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黃雅彗 周雪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少樺 被   告 彭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7 年審交附民字第80、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珠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雅彗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周雪珠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雅彗、周雪珠等2 人(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原告則稱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又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審理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原告黃雅彗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61 元、106 年11月28日至12月8 日、5 月8 日(出庭)、6 月7 日(調解)之工作損失25,0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2 萬元,共計213,141 元;原告周雪珠之醫療費用87,142元、看護費45,000元、交通費2,39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衛材費205 元、輪椅費8,800 元、車禍照片沖印費9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2 萬元,共計475,63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彗213,141 元、周雪珠475,63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惟就原告請求項目或金額,答辯如下: ㈠就原告黃雅彗部分:醫療費用中有單據部分不爭執,惟其中證書費及中醫部分,均無必要性;工作損失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11月28日,然原告黃雅彗則係於106 年11月27日請病假,另有關訴訟行為均屬自利行為,並非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原告黃雅彗之傷勢並無不能工作之程度,被告僅願意給付車禍事故當天之薪資即2,280 元。又後續醫療費用無請求依據,營養品亦無必要。再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00 元為適當。 ㈡原告周雪珠部分:醫療費用中有單據部分不爭執,惟其中證書費及中醫部分,均無必要性;看護費用,原告周雪珠並未舉證看護必要性;交通費部分,其中因訴訟行為所需455 元及與就診日期不符之7 紙單據之1,390 元,均無請求依據。又後續醫療費用無請求依據,營養品亦無必要。另原告周雪珠系手部骨折,腳輕微擦傷,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性。又衛材費用及車禍照片沖印費均係原告因訴訟所需之自利行為,被告並無賠償義務。再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黃雅彗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06 1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106 年12月5 、7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交附民80號卷〉第7 至9 、21至37、43頁),又被告不爭執有單據之醫療費用,惟辯稱:就證明書費須扣除等語,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106 年12月5 日證書費200 元、影本費40元、同年12月7 日證書費200 元、影本費40元、107 年3 月2 日證書費70元,共計550 元,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佐卷可考(見交附民80卷第27、31、37頁),是就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乃係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黃雅彗所受損害之範疇,故應予剔除。又原告黃雅彗請求107 年2 月3 、6 、21、23、28日、3 月6 日中醫掛號費900 元、中醫復健費及證書費2,250 元部分,固提出107 年5 月28日漢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漢昌中醫診所掛號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第80號卷第13、39至41頁),經核上開單據,原告黃雅彗係於107 年2 月3 日至漢昌中醫診所就診,惟原告黃雅彗原已於仁愛醫院進行治療,且依仁愛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黃雅彗于106 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後,轉至門診追蹤治療3 次,於106 年12月5 日痊癒後,並無後續醫療之絕對必要性乙節,有該院108 年9 月27日仁字第108226號函文覆暨附件2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已難認原告黃雅彗就系爭傷害有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況原告黃雅彗於上開期日是否有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性,亦未能舉證說明,是尚難僅以原告黃雅彗所提出之漢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漢昌中醫診所掛號費用收據,即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核屬相關連且必要,難認屬必要支出。是以原告黃雅彗此部分中醫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黃雅彗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 2,30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黃雅彗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請求於106 年11月28日至12月8 日、5 月8 日(出庭)、6 月7 日(調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5,080元等語,固提出智文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106 年11、12月出席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交附民80號卷第15至17頁),然仁愛醫院前開函覆本院略以:患者黃雅彗於106 年11月28日因車禍外傷診至急診就醫,到院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受傷部位為左肩,左手,左膝及左踝部,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診斷為輕度外傷通常建議患者休養三天等情,有該院108 年9 月27日仁字第108226號函文覆暨附件1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黃雅彗因系爭傷害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原告黃雅彗就逾3 日以上仍無法工作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逾3 日部分之請求即可採。又原告黃雅彗每日薪資為2,280 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原告黃雅彗請求工作損失為6,840 元(計算式:2,280 元×3 日=6,84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⑶營養補充品部分: 原告黃雅彗請求營養補充品12,000元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⑷後續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雅彗請求後續預估醫療費用2 萬元云云,惟原告黃雅彗並未提出後續治療或復健相關醫囑,就未來支出項目、次數、治療復健期間及治療必要性詳為舉證說明,此僅係原告黃雅彗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況仁愛醫院前開函覆本院略以:病患黃雅彗于106 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後,轉至門診追蹤治療3 次,於106 年12月5 日痊癒後,並無後續醫療之絕對必要性乙節,有前開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益徵原告黃雅彗並無因本件事故再為醫療之需求,故原告黃雅彗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黃雅彗行為,致原告黃雅彗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黃雅彗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黃雅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黃雅彗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際貿易應用系畢業,任職補習班英語老師工作;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暨原告黃雅彗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彗主張精神慰撫金額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黃雅彗請求醫療費用2,301 元、不能工作損失6,84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14,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周雪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周雪珠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膝腕擦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7,142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第81號卷〈下稱交附民81號卷〉第7 、11至19頁),又被告不爭執有單據之醫療費用,但辯稱:證明書費須扣除等語,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106 年12月4 日證書費30元、106 年12月8 日證書費200 元、影本費40元,共計270 元等情,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交附民81號卷第13、15頁),此部分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周雪珠所受損害之範疇,故應予剔除。又其中106 年12月4 日病房膳食費270 元部分(見交附民字第81號卷13頁),因日常飲食本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支出尚難認為係因原告周雪珠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之需求,是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是原告周雪珠請求醫療費用86,602元(計算式:87,142元-270 元-270 元=86,60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周雪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且支出45,000元(106 年11月28日至12月4 日,共計30日)等語,經查,仁愛醫院回覆本院略以:病者周雪珠於106 年11月28日因車禍外傷至急診就醫院,診斷為左側肱骨骨折,會診骨科後安排住院開刀治療,因患者為視障,外傷又造成肢體失能,復原期間有專人照護為宜等語,並經其仁愛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于吉徵函覆本院稱:姓名周雪珠,1.該員左側肱骨骨折,一般術後癒合約需2 至3 個月,亦須肩部復健運動。2.因該員於受傷前雙目即已因視網膜手術而失明,因而行動自是不便無法自行照顧,需專人照顧否則無法生活,一般以肩部活動正常為限(三個月)」等節,有仁愛醫院108 年9 月27日仁字第108226號函覆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自足認原告周雪珠於復原期間有專人照顧三月之必要。故原告周雪珠請求106 年11月28日至12月4 日,共計30日之看護費4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周雪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2,395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數紙為證(見交附民81號卷第21至23、31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周雪珠有就醫日期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上開單據,僅有107 年1 月4 日之135 元(序號4017)、106 年12月7 日之135 元(序號8021)、106 年12月22日之130 元(序號709 )、106 年12月7 日之120 元(序號489 )、106 年12月21日之120 元(序號4517)等單據之日期與原告周雪珠就醫之日期相符,共計640 元(見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15、17、19、21、23頁),是以原告周雪珠請求交通費64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衛材費部分: 原告周雪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衛材費用205 元云云,固提出保安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25頁),惟查,同日即106 年12月4 日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已有計算衛材費用(見交附民81號卷第13頁),上開單據仍計算衛材費用,顯有重複計算之疑,佐以上開單據並非醫院出具之證明,且其上並無具體消費明細,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周雪珠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是否有基於醫療護理及清潔之必要,而使用特定物品之需求及數量合理性,故原告周雪珠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⑸輪椅費用部分: 原告周雪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輪椅費用8,800 元云云,固提出宏宇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交附民81號卷第25頁),惟查原告周雪珠所受傷勢係左側肱骨骨折、左膝腕擦挫傷等傷害,並未影響其原有之行動功能,縱其有失明情事,此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難認原告周雪珠使用輪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周雪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車禍照片沖印費用: 原告周雪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車禍照片沖印費用90元云云,固提出欣榮攝影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交附民81號卷第23頁),惟此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周雪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營養補充品部分: 原告周雪珠請求營養補充品12,000元云云,固提出斯馬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編號:F00258)等件為證(見附民字第81號卷第27至29頁)。惟查,上開單據僅記載6,600 元,又原告周雪珠亦未舉證證明,相關營養品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於法已有未合。且觀上開單據明細,其上記載項目為原味虱目魚精,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出亦應予剔除。 ⑻後續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周雪珠請求後續預估醫療費用2 萬元云云,惟原告周雪珠並未提出後續治療或復健相關醫囑,就未來支出項目、次數、治療復健期間及治療必要性詳為舉證說明,此僅係原告周雪珠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故原告周雪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周雪珠行為,致原告周雪珠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周雪珠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膝腕擦挫傷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周雪珠國小畢業,目前因失明而無法工作;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雅珠主張精神慰撫金額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⑽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周雪珠本件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8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周雪珠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就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周雪珠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周雪珠得請求之金額為178,34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02元+看護費45,000元+交通費64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899元=178,343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字第80號卷第47頁、第81號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雅彗14,141元,原告周雅珠178,343 元,並均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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