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信欽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鐘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請准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 萬4,745 元,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 萬4,745 元。又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5 萬4,745 元,則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5 萬4,745 元。復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標的,其先備位之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078 萬4,74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952 元,而反訴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1,491元,尚應補繳6 萬5,461 元(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