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鐘秀惠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對於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已之部分提起上訴,復其上訴之先、備位聲明分別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合公司)應分別給付春保公司新臺幣(下同)1,078 萬4,745 元、875 萬4,745 元,及均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上開先、備位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78 萬4,7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28 元(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益合公司上訴聲明主張春保公司應給付益合公司1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春保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230 元(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春保公司、益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