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吳幸娥
- 原告謝宏房
- 被告張聰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謝宏房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7,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並捨棄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18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及撤回一部訴訟,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6 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快車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至該橋往三重區中興北街及五工路之出口閘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依規定速度行駛,卻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出口閘道穿越虛線路段(即匯入主線道路段)之際,因未禮讓在主線車道上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雙方車輛乃在上開機慢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處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3,233元、看護費60,000元、計程車費1,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665,551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總計3,550,18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18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內容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就有單據部分醫藥費並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對原告請求需看護30天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係由家人照護,應與專業看護不同,故被告認為應以一天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就計程車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復請求鈞院另送台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為鑑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6 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快車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至該橋往三重區中興北街及五工路之出口閘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之時速62公里行駛,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出口閘道穿越虛線路段(即匯入主線道路段)之際,因未禮讓在主線車道上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雙方車輛乃在上開機慢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處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鈞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因駕車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233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博安堂中醫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單據為證(見本院107 年審交附民字第499 號卷第35頁至第67頁),被告就此單據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醫藥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支出計程車費1,4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7 年審交附民字第499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對有單據部分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需24小時看護一個月,以一日看護費2,000 元以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審交附民字第499 號卷第23頁、第69頁),被告對原告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部分,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係由親屬照護,故認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置辯。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由家人照護所付出之辛勞自等同專業看護,況被告並未提出非專業看護一日1,200 元之依據,並參酌看護費一日2,000 元,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7 日至107 年9 月7 日共一年時間無法工作,以原告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平均月薪63, 879 元以計,共有766,548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而自107 年9 月8 日後,因系爭事故致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共2,665,551 元等情,雖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薪轉帳戶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可參。惟查依原告所檢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已受損,復原告無法舉證說明為何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之勞動減損不能工作比例為100%,是此部分請求,自所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8 日後勞動能力減損23.07%部分,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可參,被告雖請求應再送臺大醫院鑑定,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神經外科就醫,其所為之專業勞動能力減損意見,自屬可採,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究有何不可採行之處,本院認並無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三重汽車客運之員工,因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13級,喪失或減損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可參,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之損害。本件原告為57年7 月20日生,107 年薪資所得為243,272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而原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止,得為繼續工作時間計為14年又315 日,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應賠償635,806 元【計算式:{(243,272 ×10.8211714)+ (243,272 ×315/365 ×(11.4094067-10.8211714 }× 23.07%= 635,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引發憂鬱症,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三重汽車客運員工、名下有七筆不動產,年薪243,272 元;被告小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土地,日薪3,2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20,43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233元+交通費1,400 元+看護費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5,80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020,43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雖係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然本件原告由機慢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刑事卷內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報告可參,是以本院因認原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176 元(計算式:1,020,439 元×40%=408,176 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512元,此有提出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預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應可請求352,664 元(計算式:408,176 -55,512元=352,664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8 月9 日起(見107 年審交附民字第499 號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664 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丁于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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