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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告
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告
永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惠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永灝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楊惠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462 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永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永灝有限公司以30萬8,0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楊惠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惠娣以86萬8,4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向被告永灝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訂購Marble深炒鍋及鍋蓋一批,雙方約定永灝公司應依原告指示出貨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為交付,原告於107 年2月13日將上開鍋具之貨款84萬元匯付至永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汐科分行之銀行帳戶,永灝公司乃開立107 年2 月5日之發票交付原告。永灝公司陸續依原告指示將此批貨物分批交付原告,迄今仍有如附表1 之貨品尚未交付原告。原告復於107 年2 月27日向被告永灝公司,訂購Inoble深炒鍋及鍋蓋一批,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將上開鍋具之貨款913,920 元匯付至永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汐科分行之銀行帳戶。被告收款後乃開立107 年4 月1 日之發票交付原告,被告陸續依原告指示將此批貨物分批交付原告,迄今仍有如附表1 之貨品尚未交付原告。原告公司復於107 年8 月2 日向被告永顥公司,訂購Inoble深炒鍋及鍋蓋一批,原告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及107 年8 月13日將上開鍋具之貨款783,130 元及247,680 元匯付至被告永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汐科分行之銀行帳戶,被告永灝公司收款後乃開立107 年8 月2 日及107 年8 月9 日之發票各一張交付原告。被告陸續依原告指示將此批貨物分批交付原告,迄今仍有如附表1 之貨品尚未交付原告。綜上,原告自得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永灝公司給付原告所採購之上開鍋具。

(二)嗣被告永灝公司自韓國進口原告採購之鍋具來台報關時,因無法支付韓國出口廠商上開貨品尾款及報關費用,且無法履行訂購合約內容中之保固及售後維修服務。為此被告揚惠娣(下稱楊惠娣)乃向原告商借提領上開貨品所需之尾款及報關費用,並承諾將該次交易所得毛利226,743 元支付予原告,原告即依揚惠娣之指示,匯款美金17,917元予韓國出口鍋具之廠商,並為永灝公司給付94,247元予國欣報關有限公司。雙方復於107 年10月4 日依雙方之約定條件簽立總計868,462 元之借款契約書並兼作收據(下爭系爭借款契約書)交與原告收執,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揚惠娣本應於108 年3 月27日將借款金額及利息全數匯付原告設於台灣企銀蘆洲分行之銀行帳戶,惟迄今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楊惠娣清償欠款。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曾向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聯絡庫存事宜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原告,然經大祥公司表示因與帳務問題,故無法出貨,請原告與永灝公司聯絡。且大祥公司正因與永灝公司帳款問題進行訴訟當中,在該案之調解程序中,大祥公司亦表示該批貨物為永灝公司所寄存,原告無權主張交貨。

(四)聲明:

1.被告永灝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貨物給付原告。

2.被告楊惠娣應給付原告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86萬8,462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訂購本批韓國鍋具進口台灣,惟被告公司已無法支付韓國出口商進口價格70%之尾款(547,472 元),為免該批鍋具持續滯留於基隆港口,乃由原告代為墊付,楊惠娣經原告要求簽立868,462 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中包含本公司所應賺之毛利226,743 元,並將該批鍋具設定為原告所有之庫存,此後即由原告直接與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聯絡庫存事宜,且簽訂物流合約。從而,107 年10月此批韓國鍋具倉儲費用支付義務人自107 年10月起為原告,而非被告。基此,倘原告不願支付大祥公司的倉儲費用,則應於「借款契約書」中扣除本公司所應返還的毛利226,743 元。

(二)另自107 年11月起,迄至108 年2 月止,原告陸續委託被告楊惠娣代為進口韓國鍋具及大陸小家電產品,總共四個貨櫃商品。迄今尚未給付服務費用共40餘萬元。被告楊惠娣主張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8 月2 日分別向永灝公司訂購深炒鍋及鍋蓋(下稱系爭貨物),並分別簽立「專案訂購合約確認書」(本院卷第31、37、43、45頁),原告因此分別匯款84萬元(本院卷第33頁)、91萬3,920 元(本院卷第39頁)、78萬3,130 元(本院卷第47頁)及24萬7,680 元(本院卷第49頁)至永灝公司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戶,原告並有開立發票予永灝公司(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51頁、第53頁)。

(二)永灝公司迄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48頁)。

(三)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楊惠娣於107 年10月4 日親自簽立,楊惠娣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61頁)。

(四)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載之借款868,462 元,除226,743元為永灝公司此次交易所得之毛利外,其餘為原告為永灝公司代墊之70%尾款《匯款予韓國鍋具廠商(1 萬7,917元美金)及報關( 9 萬4,247 元) 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永灝公司於本院自認原告有向永灝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均已匯款付訖及永灝公司迄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14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經查:

1.依卷存之系爭簽立「專案訂購合約確認書」(本院卷第31、37、43、45頁),上載之「交貨時間分別為107 年3月31日、107 年4 月20日、107 年9 月20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08 年6 月10日,永灝公司雖已交付部分貨物,但仍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付,則原告請求永灝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永灝公司雖辯稱:被告楊惠娣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原告即應於107 年10月起支付大祥公司之倉儲費用,因原告未付倉租費,故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現無法領取云云。然依原告與永灝公司所簽立之「專案訂購合約確認書」觀之,原告向永灝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而永灝公司向韓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轉售予原告,衡諸常情,系爭貨物之進出口相關稅費、倉租費用及永灝公司所應賺取之合理利潤均已內含於永灝公司之報價中,故原告既已給付永灝公司系爭貨物之價金,自無庸另行負擔永灝公司所應負擔之進口稅費或倉租,縱永灝公司因週轉不靈而由永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惠娣另行向原告借款支付部分貨物之尾款及報關費用(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有一語提及系爭貨物之倉租亦應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既不爭執此筆借款中之226,743 為永灝公司此次交易所應得之毛利,則所稱「毛利」,即屬已扣除倉租費用成本之後,所應賺取之利潤,是永灝公司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以遽採。

(二)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款予楊惠娣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存卷為證,並為楊惠娣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惠娣給付借款86萬8,462 元,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4 條之約定,因楊惠娣未於108 年3 月27日之借款期限屆至前還款,故其第4 條所約定之利息月利率2 %計算,應追溯之借款期限之起始日即107 年9 月28日開始計息,是原告請求楊惠娣給付86萬8462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按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楊惠娣雖另辯稱自107 年11月起迄至108 年2 月止,原告陸續委託伊代為進口韓國鍋具及大陸小家電產品,總共四個貨櫃商品,迄今尚未給付伊服務費用共40餘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惠娣主張原告有另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間委託伊代為進口鍋具,而應支付伊服務費40餘萬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另有此服務費用之約定,自應由楊惠娣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楊惠娣雖提出韓國供應商與其往來之EMAIL 信件(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及其與無法辨識之某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75 頁),然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就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期間,有何服務費用約定之證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惠娣所主張原告曾允諾另給付服務費予楊惠娣之事實,是被告楊惠娣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永灝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另本於借貸關係,請求楊惠娣返還借款86萬8,462 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黃明得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未出貨庫存數量  │單價      │未出貨庫存金額│
│    │                                │(單位:組)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Queen Art Inoble 34cm深炒鍋-灰  │24              │760元     │18,240元      │
├──┼────────────────┼────────┼─────┼───────┤
│ 2  │Queen Art Inoble 30cm深炒鍋-紅  │21              │600元     │12,600元      │
├──┼────────────────┼────────┼─────┼───────┤
│ 3  │Queen Art Inoble 36cm深炒鍋-紅  │46              │860元     │39,560元      │
├──┼────────────────┼────────┼─────┼───────┤
│ 4  │Marble大理石炒鍋34cm            │194             │630元     │122,220元     │
├──┼────────────────┼────────┼─────┼───────┤
│ 5  │Marble大理石炒鍋32cm            │29              │580元     │16,820元      │
├──┼────────────────┼────────┼─────┼───────┤
│ 6  │Queen Art Inoble 30cm深炒鍋-紅  │56              │600元     │33,600元      │
├──┼────────────────┼────────┼─────┼───────┤
│ 7  │Queen Art Inoble 34cm深炒鍋-灰  │56              │760元     │42,560元      │
├──┼────────────────┼────────┼─────┼───────┤
│ 8  │Queen Art Inoble 36cm深炒鍋-紅  │33              │680元     │22,440元      │
├──┴────────────────┴────────┴─────┼───────┤
│合計                                                                │308,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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