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原告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玉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登載於電腦網路GOOGLE地圖之評論移除並不得再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文字或圖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準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計算式:3000+3200=6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