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李玉玟 追加 被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被告姓名為「甲○○」及訴之聲明,,而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請求本院發函Google臺灣分公司,調閱「甲○○」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經本院函詢美商科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函復以「Google My Business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LLC所經營及維護,並非由本公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所經營及維護」為由,表示無法提供Google Map網頁上相關資料,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再次發函,本院再次發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該公司仍以相同理由表示無法提供資料,此均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板簡字第956 號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71頁),故無從已此查得所謂之被告人別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本院亦無任何具體地址可為合法送達,而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假執行因不合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追加之訴,即失所依附,自亦難認合法,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