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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鼎志陶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勝財
被告
彭慶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告
邱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㈡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鼎志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鼎志公司)業於97年4 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106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鼎志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告鼎志公司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82條但書之規定,於108 年8 月2 日以股東過半數之決議選任被告林勝財為清算人等情,亦有選任清算人決議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鼎志公司應以被告林勝財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以清算人林勝財為被告鼎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邱吳春枝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志公司於91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林勝財、彭慶茹、邱吳春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其中100 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 固定計算,餘150 萬元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為憑。詎料,被告鼎志公司僅繳納至93年5 月2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勝財、彭慶茹、邱吳春枝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前揭債務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34萬9,531 元,經抵扣執行費用(2 萬4,665 元)、利息(32萬4,866 元)後,被告鼎志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95 萬0,673 元,及分別自94年7 月30日、94年8 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又原告於96年9 月8 日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合併,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又被告鼎志公司、林勝財、彭慶茹(下稱鼎志公司等3 人)雖辯稱前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係由原告視狀況引用加速條款主張到期與否,並非係指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債務即應視為到期。本件被告鼎志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借款期間為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共計5年,縱被告鼎志公司於93年5 月27日有1 期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然倘債務人僅1 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者,對於財務居於弱勢之債務人顯屬不公,不僅有失公平,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故為公平起見,原告認為本件應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9 月16日向本院對於被告鼎志公司等4 人聲請核發93年度票字第9191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對於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時,始能認為有借款全部到期之事實。另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亦已於96年5 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林勝財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393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更何況,依照實務上之操作,通常係3 期未為繳納後,始會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志公司係繳至93年5 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故依實務操作之結果,前揭借款之到期日應為93年8 月,原告既係108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再者,本件借款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至於部分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之部分,被告鼎志公司等3 人僅係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惟原告仍保有請求給付之正當權源。另本件借款之違約金,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係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故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非為5 年之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萬0,673 元,及其中76萬9,238 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餘款118 萬1,435 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鼎志公司等3 人則以:

㈠被告鼎志公司確係於91年12月25日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50 萬元,並由被告林勝財、彭慶茹、邱吳春枝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最後1 期還款日93年5 月27日剩餘之本金為76萬9,238 元、118 萬1,435 元,合計本金債權為195 萬0,673元,惟前開本金債權已有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清償,故請依法審酌後予以扣除。

㈡又被告鼎志公司與原告係約定自91年12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清償每期款項,被告鼎志公司係於繳納93年5 月27日之分期款項後,自下1 期即93年6 月27日起即未再為清償,故本件借款期限雖約定至96年12月27日止,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此借款期限於93年6 月27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起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參以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內援引前揭約定,並明確表示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另主張利息起算日係93年5 月27日,以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於被告林勝財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除請求至93年5 月26日止之利息外,亦援引前揭約定,並記載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以觀,堪認本件借款之到期日即為第1 期未依約清償之日即93年6 月27日。準此,自93年6 月27日借款債務全部到期時起,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8 年6 月27日屆至,而原告係遲於108 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鼎志公司等3 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㈢再者,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從屬於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因被告鼎志公司等3 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況縱認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違約金之時效期間應為5 年,於原告在108 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以外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鼎志公司等3 人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此外,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前雖有對於被告林勝財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固係屬於中斷時效之行為,惟因被告林勝財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其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鼎志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彭慶茹、邱吳春枝。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吳春枝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8 日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合併,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為真實。又查,被告鼎志公司於91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林勝財、彭慶茹、邱吳春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其中10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 固定計算,餘150 萬元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然被告僅繳納至93年5 月2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曾於93年9 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經該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16577 號債權憑證;又於96年5 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林勝財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准並確定,嗣因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原告於104 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告林勝財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97 號執行案件受理後,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因該執行分配34萬9,531 元,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原告陳明被告現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9609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7日還款後即未再清償,經對被告林勝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34萬9,53 1元,經抵扣執行費用2 萬4,665 元、利息32萬4,866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95 萬0,673 元,及分別自94年7 月30日、94年8 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鼎志公司等3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情,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34萬9,531 元,於執行程序中執行受償情形為執行費用2 萬4,665 元、利息11萬2,721 元及21萬2,145 元,尚欠原告本金共計76萬9,238 元、118 萬1435元(共計為195 萬0,673 元)、利息83萬4,731 元、179 萬4,029 元、違約金18萬3,827 元、38萬9,242 元,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鼎志公司等3 人辯稱本件本金債權已有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清償等情,除未具體陳明其所稱受清償之本金為何外,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95 萬0,673 元,及分別自94年7 月30日、94年8 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應堪予認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志公司邀同被告林勝財、彭慶茹、邱吳春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概括承受此部分債權,可知被告鼎志公司尚欠原告如195 萬0,673元,及分別自94年7 月30日、94年8 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勝財、彭慶茹、邱吳春枝為被告鼎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鼎志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故本件借款之本金、違約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 年,堪認明確。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文義係債權人可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對債務人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可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依前開約定主張時,該借款到期日即提前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日。而查,被告僅繳納至93年5 月2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5 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林勝財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准並確定,業如前述,觀諸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5 月31日對被告林勝財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其內容即載「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23萬0,762 元及31萬8,565 元,並繳至93年5 月26日之利息外,其餘迄未獲償,依債務人所訂授信契約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請「被告林勝財應給付原告195 萬0,673 元,及自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萬9,238 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餘款118 萬1,435 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債權人即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業已對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本院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所受償34萬9,531 元,經扣除執行費用2 萬4,665 元後,再扣除93年5 月27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即依照上開11萬2,721 元、21萬2,145 元金額而扣除),而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95 萬0,673 元,及其中76萬9,238 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餘款118 萬1,435 元及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益徵原告係以前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用以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是被告於93年5 月27日該期清償後即未按期繳款,依前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權即可行使,則本件借款到期日應為93年6 月27日即被告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日。再者,原告係於108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93年6 月27日起算時效至原告提起訴訟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應認連帶保證人亦同受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後,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異使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成為具文。查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鼎志公司就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鼎志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即被告鼎志公司就上開時效抗辯之利益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勝財、彭慶茹、邱吳春枝。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95 萬0,673 元,及其中76萬9,238 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餘款118 萬1,435 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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