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顯勳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