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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 原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顯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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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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