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告
李碧秀
訴訟代理人
邵錦慧
被告
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瑜
訴訟代理人
謝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4年2 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715380 號函核准設立,設立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林祐吉,嗣於101 年7 月11日變更其董事長為林瑞瑜,復於104 年3 月26日為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銘輝與林祐吉同為臺北醫學院前後期之同學,以及臺北三軍總醫院檢驗科之同事,而林祐吉與林瑞瑜則係於68年1 月14日結婚迄今,顯見原告夫妻與林祐吉夫妻均熟識長達數十年。

㈡又被告前董事長林祐吉於94年間因無創業資金而多次以口頭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基於多年情誼即同意貸與款項與被告。被告前董事長林祐吉係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2日、95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30萬元,金額共計200 萬元,原告亦已將前開款項匯入林祐吉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林祐吉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交付由被告開立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95年2月28日、支票號碼:AY0066633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前董事長林祐吉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於自行預扣利息10萬元後,於95年1 月26日將90萬元匯入林祐吉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內(戶名: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12212009162 號;下稱系爭帳戶)。詎料,被告長達20餘年均未清償前開款項,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5年1 月27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95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瑞瑜係於101 年6 月20日向林祐吉購買40%股份後,始接任被告之負責人,林祐吉則完全退出被告之經營。而林瑞瑜既係於101 年6 月20日後經營被告之業務,故對於林祐吉有無於95年1 月、3 月間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等情,確實完全不知情。且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進行增資改組時,原告亦無任何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之行為,直至108 年始陳稱被告積欠其借款,實不合情理。況原告既迄未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自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2日、95年1 月10日向其借款80萬元、60萬元、30萬元,嗣後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扣除利息10萬元,原告已匯款90萬元,故原告共計借款290 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29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第1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祐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獨資開設被告公司時,有問原告先生王銘輝要不要入股,王銘輝跟伊說如果他要入股,要用原告的名字。原告於95年間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90萬元,應該是王銘輝要入股的股金,伊後來開立之系爭支票,也是因為王銘輝要入股所開立的,伊記得當時與王銘輝約定入股之金額為200 萬元,上開90萬元匯款與系爭支票應該是同一筆,但事後原告或王銘輝有無繳足剩餘之110 萬元,伊就不清楚。伊跟王銘輝當時有口頭約定如果最後沒有入股,有新的股東進來,就會把匯款還給他,這個匯款就當作是借貸,就會變成伊私人與王銘輝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伊沒有用被告公司名義向王銘輝或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可知林祐吉當時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其收受上開匯款及開立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王銘輝間就王銘輝入股被告公司之股金協議,與原告所述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有未符,原告前揭主張,尚屬有疑。又原告所稱被告陸續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2日、95年1 月10日向其借款80萬元、60萬元、30萬元,嗣後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扣除利息10萬元,原告已匯款90萬元等情,復經證人林祐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先生王銘輝比較熟,並沒有向原告開口借錢過,伊不記得有跟原告借款100 萬元,扣除10萬元後,匯款90萬元等情,而且利息10萬元也很離譜。伊不記得有在94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80萬元,於94年12月12日有要求原告匯款60萬元給被告公司,及95年1 月10日收到原告所匯給被告公司款項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情形,除未提出其所述80萬元、60萬元、30萬元匯款資料及相關證據外,亦與證人林祐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再者,原告雖有匯款90萬元至被告公司,然依原告主張,其配偶王銘輝與林祐吉既曾為學長學弟及同事關係,且曾為公司合夥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渠等關係應屬熟稔,原告匯款與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有上開交付金錢或開立支票之行為。基此,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其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所提之匯款委託書、系爭支票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29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其匯款290 萬元與被告部分性質為借款等情,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屬實,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5年1 月27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95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