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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邵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貞
法定代理人
葉恒仰
法定代理人
謝慧恩(即謝慧美)
法定代理人
謝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1420號函廢止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公司股東謝明輝於9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17日士院彩家親97年度繼字第9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故應以公司之股東謝慧貞、葉恒仰、謝慧恩(即謝慧美)、謝金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7月10日,邀同謝慧貞、葉恒仰、葉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付至91年3月11日第8期本息,本應於91年4月11日前再繳付第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依約繳納攤還,經催討無效,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付至91年3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07357元,中放本金407357元,本金合計共8147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借款於93年7月11日到期,被告應負全部債務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紙、還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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