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
- 原告
- 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劭瑩律師
- 被告
- 曄慶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守鑑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成立特殊鋼買賣契約,被告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向原告採購特殊鋼存貨共10萬4,984 公斤(下稱系爭鋼材),並約定其中9 萬5,396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元計價,加計5%營業稅後,買賣價額為180 萬2,984 元;其中9,588 公斤以每公斤8 元計價,買賣價額為7萬6,704 元,原告已依約定交付系爭鋼材及公司內所有之鋼材材質證明(下稱材證),並就9 萬5,396 公斤部分鋼材開立發票予被告。嗣後兩造協商就9 萬5,396 公斤鋼材其中304 公斤部分由每公斤18元減價為10元,此部分減價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7 萬7,256 元。然被告收受系爭鋼材、發票及材證後,藉故以鋼材鏽蝕等理由搪塞以拖延付款,而交付予原告之發票日為108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46萬6,291元及發票日為108 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為46萬6,292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有錯誤,系爭支票於訴訟中雖陸續兌現,惟本件貨款應於108 年5 月前為清償,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支票給付之貨款共計93萬2,583 元部分,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7,2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即將結束營業而欲出清庫存,被告遂向原告下單採購,按業界習慣,特殊鋼之交易均需提供材證,且因系爭鋼材是將近20年的庫存貨,因此亦有請求原告須交付系爭鋼材之材證予被告。原告將系爭鋼材運送至被告倉庫時,其中304公斤自外觀即可看出有嚴重瑕疵,被告當場開立退貨單後由原告自行載回並未計價,故被告總計僅收受10萬4,680 公斤之鋼材。又其中9,284 公斤鋼材經被告陸續檢視後,亦發現鏽蝕或彎曲等瑕疵,故該部分鋼材經兩造協議減價,改由被告以每公斤8 元收購,然原告未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即不得就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向被告請款。而原告就其餘9 萬5,396 公斤鋼材雖有陸續提供材證予被告,然經被告逐一核對後,均無一與原告交付之鋼材型號吻合,嗣後經被告斡旋,其中4 萬9,343 公斤鋼材在無材證之情況下已請其他廠商以次級品之價格順利出售,被告並就此部分貨款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已經原告提示兌現共計93萬2,583 元,兩造締約時已約定付款期限係以實際交貨及交付材證之日期而定,是被告就上開貨款之給付並無給付遲延。惟剩餘4 萬6,053 公斤鋼材部分,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材證,經被告催告而仍拒不交付,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該部分該鋼材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約定貨款187 萬7,256 元,其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被告是否有退貨304 公斤鋼材?㈡被告是否已就4萬6,053 公斤鋼材部分解除契約?㈢被告得否就9,284 公斤鋼材部分拒絕給付貨款?㈣被告就4 萬9,343 公斤鋼材之貨款是否給付遲延?經查:
㈠被告已退貨304公斤鋼材: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鋼材成立買賣契約,其中304 公斤係自每公斤18元減價為每公斤10元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確實有退1 批304 公斤,這部分沒有計價等語(見訴字卷第136 頁),且被告抗辯該304 公斤因瑕疵嚴重經其退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退貨單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71頁),此亦與原告之前員工即證人李兆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退貨單是原告的小車司機莊益忠簽收,一般他會在這邊簽收就代表他有載東西回來公司,退貨單上面所載品名規格是賣給被告的其中1 種鋼材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退貨304 公斤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該304 公斤鋼材以每公斤10元計算之貨款。至原告雖稱304 公斤鋼材原係以每公斤18元計價,因被告退貨已以每公斤8 元計算扣除,其請求之系爭鋼材貨款已自187 萬9,688 元扣除2,432 元(304 公斤×8 元),總計為187 萬7,256 元,已退貨之304 公斤並未包含於本件請求範圍云云,然原告既僅以每公斤8 元扣除,其本件請求自仍有向被告請求以每公斤10元計價之貨款,其前開所稱,應無可採。
㈡被告得就4 萬6,053 公斤鋼材解除契約: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低於市價金額出售系爭鋼材,並於締約已有說明不是所有鋼材都可以交付材證云云,然證人李兆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外來的每批鋼材都會有1 個材證,如果是不同的尺寸,每個尺寸都會有1 張,特殊鋼的交易鋼材商都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鋼的材質跟用途,如果沒有交付材證會需要負賠償責任,本件兩造交易的鋼材都是國外進口,被告有要求要材質證明,我們也有同意會提供等語(見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足見被告抗辯鋼材之交易實務上,出賣人通常應交付材證予買受人,且原告就本件買賣亦承諾提供系爭鋼材之材證予被告等語,確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材證係有缺漏,且經被告催告後仍無法提供等情,為證人李兆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交付公司內全部的鋼材材質證明,但有的尺寸真的找不到,有漏某些尺寸,被告事後也有再跟我們要材證,但被告看完後還是說有漏,我們交給被告的材證關於尺寸的記載與被告實際收到的特殊鋼尺寸不符,本件交易是我第1 次遇到有部分尺寸無法交付材證的情形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故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鋼材之全部材證予被告,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證人李兆岑並未實際查找或核對系爭鋼材之材證,其證稱材證有缺漏乃其主觀臆測,原告已交付留存於公司之所有材證,被告應說明究係何種尺寸之材證缺漏云云,然證人李兆岑確實證稱原告交付之材證缺漏部分尺寸,並非其個人猜測之詞,且衡情原告交付之材證若無缺漏,原告當時逕於提供之材證內向被告指明即可,而無任由被告一再否認,並進而陸續提供公司內所有材證之必要,顯見原告當時亦知悉交付予被告之材證並非齊備。至原告雖已將公司留存之所有材證交付予被告,惟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陳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核對公司本件出售的鋼材是否與公司內留存的材證符合等語(見訴字卷176 頁),尚無從認定原告留存之材證包括系爭鋼材之全部尺寸,併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2 月21日發送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時表示:「…因材料陸續進貨,有些年代久遠,『無法一一比對材證』,並已交付所有材證給貴司。…」等語,有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可見原告交付材證時,亦無逐一確認交付之材證是否均與系爭鋼材之尺寸相符,自難以原告已交付留存公司之所有材證,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材證係無缺漏,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鋼材之全部材證,且系爭鋼材係自國外進口,進口時均附有材證,依該材證可瞭解鋼材之材質跟用途等情,已如前述,可徵鋼材之材證係可證明鋼材之合法來源,並有助於日後市場上之交易流通,原告所負交付系爭鋼材材證之義務,應為其於本件買賣之從給付義務。又被告無論購買系爭鋼材係用於建築、工程或轉售他人,均需擔保來源合法及品質符合通常效用,則原告未能交付系爭鋼材之材證,自已對被告購買系爭鋼材之目的及利益產生影響,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原告自承已交付公司內留存之所有材證,事實上已無法提供系爭鋼材之全部材證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業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4 萬6,053 公斤鋼材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4 萬6,053 公斤鋼材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鋼材之貨款,即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就9,284公斤鋼材部分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主張以每公斤8 元計價部分,被告未否認其中9,284 公斤已經原告交付,且迄今未給付該部分貨款,該部分鋼材之買賣契約亦未經被告解除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萬4,272 元(9,284 ×8 =74,272),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就9,284 公斤鋼材之貨款未開立發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為佐(見第159 頁至第169 頁),然該判決所涉乃未開立發票得否請求以5%計算之營業稅,與貨款之給付尚屬二事,原告於本件就9,284 公斤鋼材貨款並未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已無從比附援引,且發票開立乃基於稅法上之要求,與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並無直接關連,至多僅為原告之附隨義務,與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間,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前開所辯,要非有據。
㈣被告就4 萬9,343 公斤鋼材之貨款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系爭鋼材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被告抗辯其中4萬9,343 公斤部分已開立系爭支票給付貨款,系爭支票嗣後經原告提示後兌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 頁、第15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177 頁),堪認被告就該部分貨款已為清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材已於107 年12月交付,依業界慣例係開立月結90日之支票給付,其特別通融延至108 年5月,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8日,被告已給付遲延,其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就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期為108 年5 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系爭鋼材雖於107 年12月已交付被告,惟兩造迄至108 年2 月間仍就材證是否缺漏有所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中4 萬6,053公斤鋼材並主張解除契約,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於原告遲未交付全部材證之情形下,仍同意於108 年5 月間給付貨款,且原告既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仍未能提出全部材證予被告,自亦不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就9,284 公斤鋼材貨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4 公斤鋼材之貨款7 萬4,272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