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陳逸亮
- 原告莊麗玉
- 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莊麗玉 邱秋容 吳素琴 黃楷幀 陳明雪 丁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王秋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秋華應給付原告莊麗玉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邱秋容88萬元,原告吳素琴84萬元,原告黃楷幀168 萬元,原告陳明雪75萬元,原告丁文雅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秋華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莊麗玉以12萬元,原告邱秋容以30萬元,原告吳素琴以28萬元,原告黃楷幀以56萬元、原告陳明雪以25萬元,原告丁文雅以20萬元,分別為被告王秋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秋華(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前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工程公司)員工,利用為東山工程公司出售鼎家花園社區停車位之職務行為,以詐術向原告詐取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請求:㈠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麗玉3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秋容88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素琴84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楷幀168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雪7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文雅6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表示原告莊麗玉(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及丁文雅係透過王秋華向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建設公司)購買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停車位,並追加鼎家建設公司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第1 項、第6 項,請求鼎家建設公司與王秋華負連帶給付責任;再於108 年8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至6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1 至155 頁、第214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或係基於王秋華向原告詐取停車位買賣價金之相同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東山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英超,於108 年10月1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逸亮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頁)。茲由陳逸亮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王秋華前為東山工程公司及鼎家建設公司之員工,並長期在原告所居住之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一樓販售該社區之房屋,而原告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秋華自96年至105 年間代理鼎家建設公司或東山工程公司與原告買賣下列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⒈96年底代理鼎家建設公司出賣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停車場之C3停車位(下稱系爭C3停車位)予莊麗玉,約定總價70萬元,莊麗玉交付發票日為96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35萬之永豐銀行支票乙紙予王秋華收執。 ⒉105 年1 月13日代理東山工程公司出賣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停車場之B1停車位(下稱系爭B1停車位)予邱秋容,約定以總價90萬元(嗣減價為88萬元),邱秋容並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2日、票面金額58萬之三重郵局支票乙紙及現金12萬元予王秋華收執,嗣邱秋容並將尾款18萬元付清,總計給付88萬元。 ⒊105 年3 月21日代理東山工程公司出賣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停車場之C23 停車位(下稱系爭C23 停車位)予吳素琴,約定總價85萬元,吳素琴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1 月21日及105 年3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14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2 紙予王秋華收執。 ⒋105 年1 月23日代理東山工程公司出賣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停車場之C25 、B16 停車位(下稱系爭C25 、B16 停車位)予原告黃楷幀,約定總價170 萬,黃楷幀於105 年1 月23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陸續交付現金168 萬元予王秋華。 ⒌105 年1 月30日代理東山工程公司出賣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停車場之A13 停車位(下稱系爭A13 停車位)予陳明雪,約定總價75萬元,陳明雪並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 日、票面金額75萬,發票人為得林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支票乙紙與王秋華收執。 ⒍102 年10月6 日代理鼎家建設公司出賣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地下停車場之C14 停車位(下稱系爭C14 停車位)予丁文雅,約定總價70萬元,並分別交付發票日為為102 年10月6 日及102 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及5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2 紙予王秋華收執。 ㈡、惟王秋華均無法依約定將系爭車位產權轉予買方即原告,原告找王秋華洽談返還訂金事宜,王秋華一再推諉甚至避不見面。莊麗玉及黃楷幀因而於106 年9 月29日;邱秋容及陳明雪於106 年10月6 日,均以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之前負責人楊秀瑛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經王秋華於偵查中自白伊盜用「楊琇瑛」及盜刻「東山工程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訂契約出賣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之停車位詐財,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417 號判決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原告於檢察官起訴王秋華後,始知悉王秋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王秋華103 年4 月3 日以前受僱於東山工程公司,係東山工程公司長期派駐在鼎家花園廣場社區,為東山工程公司處理出售及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之事宜。詎王秋華竟利用為東山工程公司出售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停車位之職務行為,在105 年間陸續以東山工程公司名義,出售停車位予邱秋容、吳素琴、黃楷幀及陳明雪。因王秋華長年在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出入,兜售該社區之房屋及停車位,王秋華經常向社區住戶宣稱楊琇瑛是鼎家建設公司老闆的媳婦,且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停車場之清潔費亦由王秋華向住戶收取後交付鼎家建設公司,致莊麗玉、丁文雅與王秋華簽訂契約買受停車位產權時,對於王秋華為鼎家建設公司之員工深信不疑。王秋華與原告簽訂預約臨時證明單時,既為東山工程公司或鼎家建設公司員工,而外觀上並利用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詐取原告之財物,是東山工程公司及鼎家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王秋華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王秋華及鼎家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莊麗玉3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邱秋容88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吳素琴84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楷幀168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王秋華及東山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明雪7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王秋華及鼎家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丁文雅6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東山工程公司辯稱: ⒈王秋華雖曾任職於東山工程公司,惟早在103 年3 月31日即離職並辦畢勞健保退保作業,而於其他建設公司跑單銷售房屋。邱秋容、吳素琴、黃楷幀、陳明雪(下稱邱秋容等四人),主張受王秋華詐欺而訂約之期間,王秋華並未任職於東山公司。又王秋華對外佯裝其為「東山工程公司員工」,係向第三人施用之詐術,藉以取信他人之手段;買賣系爭車位預約臨時證明單上之東山工程公司印文係王秋華盜刻後蓋印。上開事實均不足以推論王秋華與東山工程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或事實上僱傭關係。東山工程公司無需就王秋華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⒉邱秋容等四人至遲於王秋華未依系爭車位預約臨時證明單所約定105 年12月30日完成車位產權移轉,且未返還訂金時,即已知悉遭王秋華詐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2 年,至107 年12月30日止消滅時效業已完成。退步言之,縱使邱秋容等4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應自約定車位產權移轉日起算,然邱秋容等4 人亦因下列事件而知悉王秋華收受車位價金係詐騙行為: ⑴邱秋容於105 年12月30日王秋華未辦理車位產權移轉,且未退還訂金,即與王秋華達成協議,由王秋華個人開立支票用以償還邱秋容所給付之價金。而邱秋容自承其於106 年6 月12日經同社區其他住戶告知王秋華所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得知王秋華開立支票係安撫手段,並知悉其已遭王秋華詐騙。故邱秋容對於王秋華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106 年6 月12日起算2 年,至 108 年6 月11日止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⑵吳素琴早在106 年1 月6 日即收受王秋華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作為買賣價金返還之擔保,且吳素琴亦就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17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吳素琴於105 年12月30日系爭車位未能順利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時即知悉受騙過程,而與王秋華達成由王秋華開立本票擔保吳素琴已給付價金之協議。是吳素琴對於王秋華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約定之系爭車位產權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算2 年,至107 年12月30日止,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⑶黃楷幀自承其於105 年12月30日系爭車位所有權無法移轉,質問王秋華,王秋華見東窗事發,為弭平事端,開立2 張支票及1 張本票予黃楷幀以擔保買賣價金之返還。是黃楷幀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王秋華開立之支票及本票時,亦已知悉遭王秋華詐騙,故黃楷幀對於王秋華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算2 年,至108 年1 月5 日止,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⑷陳明雪於106 年6 月10日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知悉系爭車位並非東山工程公司所有,且東山工程公司亦未販售車位,顯已知悉遭王秋華詐騙,故陳明雪對於王秋華詐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算2 年,至108 年6 月9 日止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⑸縱認東山工程公司係王秋華之僱用人,東山工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邱秋容等四人對於受僱人王秋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於本件起訴狀所載日期108 年7 月11日之前業已完成,王秋華享有時效抗辯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東山工程公司賠償損害後對於王秋華有求償權,即王秋華應負最終賠償責任,而東山工程公司實無應分擔之部分,東山工程公司自可援用王秋華對於邱秋容等4 人之時效抗辯利益,拒絕對於邱秋容等4 人之給付。 ⒊又縱認東山工程公司係王秋華之僱用人(假設語氣),王秋華無權使用東山工程公司之印章,或代理東山工程公司對外為任何行為。況東山工程公司印章確實係王秋華盜刻,故王秋華職務內容並不包括使用東山工程公司印章對外為代理行為。王秋華盜刻東山工程公司印章並與邱秋容等4 人為系爭車位之買賣行為,純屬王秋華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⒋邱秋容等4 人買賣系爭車位現場係掛設「鼎家花園」之招牌、王秋華係使用鼎家花園及鼎家建設之名片,其中均未記載東山工程公司之名稱,邱秋容等4 人空言王秋華代理東山工程公司出售鼎家花園廣場社區之停車位,但現場並無東山工程公司招牌或名片。邱秋容等4 人對此矛盾之處未詳加查證,顯有疏失。其次,邱秋容等四人於系爭車位預約臨時證明單所載之車位產權移轉日屆至後,仍未能取得車位產權,應可發現王秋華泛稱代理東山工程公司出售系爭車位之說詞恐非事實,邱秋容等4 人就此亦未向東山工程公司及楊琇瑛詳加查證並預促其注意,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規定,邱秋容等4 人實係與有過失,應自負主要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此範圍內東山工程公司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鼎家公司辯稱: ⒈鼎家建設公司與王秋華間要無僱傭關係存在,更無委任或其他法律上關係存在,從而未提供任何印章授權予王秋華使用。鼎家建設公司並不知悉王秋華無權出售停車位並於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蓋有鼎家建設公司印章之犯罪情事。鼎家建設公司名下所有之社區停車位,從未授權或委託王秋華進行銷售,客觀上並無使用王秋華,自無可能對其有監督可能。 ⒉鼎家建設公司於98年間,因出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建案餘屋之對象主要係上班族,故收取租金均係晚間進行。王秋華居住於該出租建案附近,乃委由王秋華於下班後代收租金,鼎家建設公司支付予王秋華之費用,即申報為王秋華98年之薪資項目,但雙方間實無僱傭關係。該勞務給付,與系爭停車位銷售無涉,自無見縫插針而逕謂兩造存有僱傭法律關係。 ⒊莊麗玉遭王秋華詐騙買賣車位之行為,業於98年12月10日完成;丁文雅受騙亦於102 年10月6 日完成,迄今已近6 年至10年,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有關2 年時效之規定。莊麗玉及丁文雅(下稱原告莊麗玉等2 人)稱前僅認知是債務不履行,直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社會常情,豈有買賣不動產而未過戶,卻僅單純認為是債務不履行。又莊麗玉等2 人均與王秋華約明完成車位產權移轉日期,自難想像莊麗玉等2 人於約定之車位產權移轉日逾期後,不知王秋華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迄107 年12月21日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受詐騙之可能。況莊麗玉自承其於106 年年初即知悉遭受詐騙。是莊麗玉及丁文雅有關於王秋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101 年12月30日及103 年12月30日起算。從而莊麗玉等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罹於時效。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6頁): ㈠、王秋華分別於98年12月10日、102 年10月6 日以代理鼎家建設公司之名義,出售系爭C3、14之停車位產權予莊麗玉、丁文雅,莊麗玉、丁文雅業已分別給付35萬元及6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王秋華分別於105 年1 月13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1 月23日、105 年1 月30日以代理東山工程公司之名義,出售系爭B1停車位產權予邱秋容、系爭C23 停車位產權予吳素琴、系爭C25 及Bl停車位產權予黃楷幀、系爭A13 停車位產權予陳明雪。邱秋容、吳素琴、黃楷幀、陳明雪等人業已分別給付88萬元、85萬元、168 萬元、75萬元之買賣價金。 ㈢、莊麗玉、黃楷幀於106 年9 月19日對王秋華及楊琇瑛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邱秋容、陳明雪於106 年10月6 曰對王秋華及楊琇瑛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51 號起訴書起訴王秋華。本院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判決書對王秋華為有罪判決。 ㈣、王秋華在東山工程公司任職至103 年3 月31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王秋華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均因王秋華佯稱代理鼎家建設公司或東山工程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詐騙之不法行,致莊麗玉受有35萬元、邱秋容受有88萬元、吳素琴受有84萬元、黃楷幀受有168 萬元、陳明雪受有75萬元及丁文雅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預約臨時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105 頁)。且王秋華因詐騙莊麗玉、邱秋容、黃楷幀、陳明雪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5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判決認王秋華對於莊麗玉、邱秋容、黃楷幀及陳明雪之詐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1 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至1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卷電子檔核閱無誤。而王秋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其詐欺原告部分之事實為任何爭執。再者,鼎家建設公司及東山工程公司於審理期間到庭並未就王秋華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爭執。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王秋華前開故意不法詐騙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秋華給付莊麗玉35萬元、邱秋容88萬元、吳素琴84萬元、黃楷幀168 萬元、陳明雪75萬元、丁文雅60萬元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鼎家建設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莊麗玉、丁文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固不限於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惟仍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為要件。倘從外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尚無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受僱人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然在外形客觀上無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被害人並非基於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均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自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⒉經查,王秋華於98年分別自鼎家建設公司及東山工程公司領取30萬1,800 元及26萬9,200 元之薪資等情,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85 頁)。是莊麗玉主張王秋華於98年間向其佯稱代理鼎家建設公司出售系爭C3停車位當時為鼎家建設公司受僱人等請,並非無據。再參以王秋華於切結書表示,其係盜用鼎家建設公司及楊琇瑛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是莊麗玉主張王秋華基於鼎家建設公司受僱人身份,始取得鼎家建設公司印章盜用於預約臨時證明單,亦符合常情。從而,王秋華於98年間為鼎家建設公司之員工乙節,應屬有據。至於鼎家建設公司雖抗辯98年間給付予王秋華之薪資係委託王秋華於下班後代收租金之報酬,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然審以鼎家建設公司於98年間為王秋華申報之薪資總額為30萬1800元,亦即平均月薪為2 萬5,150 元,與正常薪資相當。而與鼎家建設公司所稱給付王秋華於下班後代收租金之報酬,顯不相當。復參以鼎家建設公司於98年間尚有87萬4510元之營業收入等情,有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5頁),與鼎家建設公司辯稱該年度無銷售房屋之營業收入,自無雇用王秋華銷售房屋之可能等情,有所不符。再查,王秋華雖自94年6 月30日由東山工程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103 年4 月3 日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檢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2 頁)。然王秋華於98年間同時領有鼎家建設公司及東山工程公司之薪資,已如上述。是王秋華於98年間應係同時受僱於鼎家建設公司及東山工程公司,而僅由東山工程公司為王秋華投保勞工保險,亦為常情。自無從僅以鼎家建設公司未為王秋華投保勞工保險而推論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 ⒊次查,王秋華名片上記載鼎家花園、接待中心位置及電話、王秋華手機電話,而鼎家花園社區現場懸掛廣告布條之電話即為王秋華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等情,有名片及懸掛布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足認王秋華任職於鼎家建設公司期間之業務內容應包括銷售鼎家花園社區建案。又審以王秋華係於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莊麗玉銷售鼎家花園社區內之停車位,不但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且與執行職務之處所亦有密關關係,是莊麗玉因正當信賴王秋華銷售鼎家花園廣場停車位係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並與王秋華為交易行為。揆諸首開說明,王秋華之僱用人即鼎家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王秋華就莊麗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查,莊麗玉於106 年9 月2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王秋華提起詐欺告訴時自承:其於98年12月6 日向王秋華購買系爭C3停車位,約定賣方需於101 年12月30日將系爭C3停車位產權移轉買方名下,然至101 年12月30日止,系爭C3停車位所有權無法移轉,其遂與王秋華洽談返還訂金,惟王秋華百般推託,避而不見。106 年初其才得知王秋華無權販售東山工程公司之車位等語,有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5 頁)。又查,莊麗玉係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請求王秋華與鼎家建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足憑(本院卷一第9 頁)。基上,莊麗玉至遲於106 年初已知悉其受王秋華詐欺而受有損害,然卻遲至108 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距其知悉王秋華以出售系爭C3停車位為由詐騙其財物之事實,已逾2 年,揆諸上開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鼎家建設公司抗辯莊麗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 ⒌另丁文雅雖主張王秋華於102 年間亦為鼎家建設公司員工,鼎家建設公司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查,如上所述,王秋華於102 年間係由東山工程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僅自東山工程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等情,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89 頁)。復參以王秋華於102 年之前曾任職於鼎家建設公司,已有機會取得鼎家建設公司之印章而予以盜用。故丁文雅僅以王秋華供稱預約臨時證明單上之鼎家建設公司係其盜用等情,推論王秋華於102 年間亦為鼎家建設公司之員工,尚顯速斷。此外,丁文雅並無提出王秋華於10 2年間為鼎家建設公司員工之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丁文雅之認定。基上,丁文雅既未舉證證明王秋華於102 年間為鼎家建設公司之員工,則丁文雅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鼎家建設公司對其因王秋華詐欺所受之損失負賠連帶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東山工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邱秋容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王秋華自94年6 月30至103 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東山工程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兩造亦不爭執王秋華於103 年3 月31日自東山工程公司離職。又查邱秋容等4 人係主張王秋華於105 年間向其等佯稱代理東山工程公司銷售鼎家花園廣場停車位,則王秋華向邱秋容等4 人為詐騙行為時,已非東山工程公司之員工,東山工程公司對於王秋華自無管理監督之權。再者,邱秋容等4 人雖主張王秋華係東山工程公司長期派駐在鼎家花園廣場社區,為東山工程處理出售及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之事宜,且王秋華於106 年4 月間仍在社區懸掛廣告出售該社區之房屋,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並提出王秋華之名片及廣告布條為證(本院卷一第29頁、第463 頁)。然觀諸王秋華名片及廣告布條,均未記載東山工程公司之名稱,實難據此認定王秋華有為東山工程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再者,原告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102 年間鼎家花園廣場社區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位雖為王秋華代為簽名,但出賣人均非東山工程公司等情,有買賣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9 頁、第383 頁)。邱秋容等4 人亦未證明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李文進及劉聖禮與東山工程公司有何關係,益徵邱秋容等4 人主張王秋華長期為東山工程公司處理出售及出租鼎家花園廣場社區房屋及停車位,而有為東山工程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等情,洵屬無據。此外,邱秋容等4 人並未提出王秋華於105 年間受僱於東山工程公司之具體佐證資料。從而,邱秋容等4 人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邱秋容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王秋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王秋華給付自108 年8 月1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本院卷一第16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秋華給付莊麗玉35萬元,邱秋容88萬元,吳素琴84萬元,黃楷幀168 萬元,陳明雪75萬元,丁文雅60萬元,及均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家建設公司及東山工程公司應與王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買賣契約書上之地政士李天寶以資證明王秋華與鼎家建設公司及東山工程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即無必要。至於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鄔琬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