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雅萍
- 原告李錦炎
- 被告林稚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林稚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5 年7月19日、其中100,000元自105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強制執行福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昱開發公司)及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建設公司)匯入款項40%,自106年7月起至上開二公司強制執行終止,給付予原告為報酬;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總計200,000元),屢經催討拒不返還。 ㈡又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墊付所有執行費用、承辦相關事宜,而被告支付受償款項之40%以為報酬;被告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原告,以利原告管理款項、提領報酬。兩造依前開約定內容履行多年,詎被告於106年7月間擅自掛失並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阻撓原告領取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420號(債務人:蔡錦煌;第三人:寶 山建設公司)、98年度司執字第109520號(債務人:林漢鏘;第三人:福昱開發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之委任報酬,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自寶山建設公司受償224,304 元、福昱開發公司受償45,400元,扣除原告於106年11月30 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4,000元,被告未付、已實現之委任報 酬計106,282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翌日 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8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8年12月26 日起,自寶山建設公司、福昱開發公司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之40%。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還,但被告已支付高額利息 超過200,000元,無須再清償;況原告為被告處理另案強制 執行案件已代為收取債權1,500,000元,尚未轉交被告,被 告亦得以此抵銷之。 ㈡不爭執曾委任原告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並允給受償款項40%為委任報酬,惟因原告作帳不清楚才掛失並補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讓原告自行領取委任報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如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並經合法送達,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8日 向其借款共計200,000元,迄今未還乙節,業據提出借據 為憑,復經被告承認在卷(見板簡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72頁),應堪認定;又兩造間就前開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乃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原告既 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於108年10 月14日應訴(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即有返 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超過200,000元之高額利息等語,惟 參諸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所揭櫫「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意旨,被告即不得據此主張抵付本金或拒絕返還借款;至被告以原告為被告處理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代為收取債權1,500,000元主張抵銷乙節,因 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有關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就委任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強制執行案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墊付所有執行費用、承辦相關事宜,被告則須支付受償款項之40%以為報酬;被告原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原告供其管理款項、提領報酬,惟被告於106年7月間辦理掛失並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補登至105年7月12日)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當庭同意給付原告其所受償款項之40%為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併參原告陳稱於106年11月30日曾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委任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 12月25日止,自寶山建設公司、福昱開發公司所受償款項224,304元、45,4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59至63、 151至159、179至185頁之寶山建設公司、福昱開發公司函文、公務電話紀錄)之40%,再扣除原告已106年11月30 日已受償委任報酬4,000元,共計103,882元【計算式:(224,304+45,400)×40%-4,000=103,882,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委任報酬部分,因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342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9520號強制執行案件而自寶山建設公司、福昱開發公司所得受償款項,可能因債務人蔡錦煌、林漢鏘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間就被告借貸200,000元,未定返還期間, 惟原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當庭對被告為催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未給付時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00,000元本息、委任報 酬103,882元未清償,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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