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吳伯雄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11月27 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前項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規定。經查,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其監 察人缺額,無人依公司法第213條代表公司與原告訴訟,業 據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221號裁定,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金鑫億投資有限公司持有較 多股份,選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因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因個人因素,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及被告當時全體董事佰 圳投資有限公司、金鑫億投資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任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其他職務」,並請求被告變更登記與名冊,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大樓管委會,並於107年11月26日送 達上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07年11月27日起即已不存在。惟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向新北 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致原告仍會收到政府機關之來函,為免再生爭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已向被告之董事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迄未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原告仍會收到政府機關來函,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除原告之外,另有董事佰釧投資有限公司、金鑫億投資有限公司,原告終止董事長、董事之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寄至佰釧投資有限公司、金鑫億投資有限公司,並由上開兩家公司均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是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兩造間就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再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及外 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訴請被告為董事長、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