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黃仕豪 黃珮瑄 黃柏祥 黃秀惠 薛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志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9,944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志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良添即歐妮精品服飾(獨資商號)於93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薛志銘(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年利率12.88%固定利率%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擔本金62萬5,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中放本金62萬5,000 元。詎料黃良添於93年8 月4 日繳付至同年7 月30日止之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付本息,經計算黃良添尚有本金合計共121 萬9,9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黃良添已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等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薛志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黃良添於104 年12月死亡,其死亡時並未留任何遺產,是繼承人既無繼承任何遺產,當無需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有關被告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部分均駁回。 三、被告薛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良添於93年5 月31日邀同薛志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125 萬元,然僅繳納本息至93年7 月30日,迄今仍積欠本金121 萬9,9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情爭執,薛志銘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且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書狀之內容並未否認黃良添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良添因未依約還本繳息,依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院卷第21頁),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薛志銘與原告約定為黃良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主債務人黃良添已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為黃良添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本院108 年5 月2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60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等人亦應就黃良添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繼承黃良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仕豪、黃秀惠、黃珮瑄、黃柏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良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薛志銘連帶給付原告121 萬9,944 元,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