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陳錡玉色 陳慧真 陳世庭 陳漢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 被 告 緯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且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臨中華路、地下1 樓,各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騰空交付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681 元及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主張1 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000 元、地下1 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50 元,則系爭建物價額應為6,125,62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5,62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9,216元,是本件尚應補繳42,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門 牌 號 碼│ 占用面積 │ 每月租金 │ 建物價額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臨中華路│75㎡ │2,000元/坪│5,445,000元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地下1 樓 │75㎡ │250元/坪 │680,625元 │ ├───────────────────────┼─────┼─────┼──────┤ │合計 │ │ │6,125,625元 │ ├───────────────────────┴─────┴─────┴──────┤ │計算式:每月租金(元/ 坪)×占用面積(㎡)×0.3025(坪/ ㎡)×12月÷10%,元以下四捨│ │五入(註: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