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吳陳玉雲 吳陳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具有程序上之瑕疵、 108年4月18日所為之董事會增資決議有違反既判例、爭點效、公司法、公序良俗等,故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應為無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在105年前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實收資本額3,900萬元,李雋凱為該公司代表人,邱渝庭為李 雋凱之妻亦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董事,林建宏為公司監察人。然李雋凱以實質控制公司之身分,棄公司股東權利不顧,先於105年對原告吳陳欽提出背信等罪嫌告訴,並將原告 吳陳欽排擠至公司職務之外,惟之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久,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減資,將上開3,900萬元實收資本額,減至100萬元;於4個月後之106年4月6日 再次做第2次減資到實收資本額僅僅10元,並解任原告吳陳 玉雲之董事職位,同時拼湊一股而將原告2人逐出公司股東 名冊,但隨即於106年8月份再增資2,000萬元。但被告公司 於106年4月6日再次第2次減資到實收資本額僅10元之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 ㈡被告公司於收到上開確定判決並受新北市政府撤銷暨回復原狀登記處分前(即108年4月17日),即於108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然具有瑕疵,且於該次董事會上所為之增資決定更係短時間內反覆減資再增資,顯然損害股東之權利而無效。而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0日發文一紙上載訂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召集108年度股東常會,於開會日現場才發放議事手冊,開會全程中不顧原告等之異議及實質之反對,所有議案照讀即過,嗣於108年6月27日(兩周後)方才送達會議事錄予原告,其程序顯不合法。另外,被告公司監察人林建宏同時在公司任職,依法不具監察人地位,其未出席股東會說明,且其所出具的查核報告也屬無效。原告在108年7月1日又收到被告公司再度捲土重來之「增資認 股通知書」,原告只得依據上述確定判決內容之同一論理含既判力及爭點效,認為該次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且提案不合法無效,且為權利濫用及違反善良風俗。故原告依民法第72條、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08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108年4月18日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被告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有召集不合法之事由: 原告收到108年6月12日開會通知僅一紙,就「說明主要內容」附諸闕如,原告無從知悉為何修改公司章程、協調董事或監察人選,另並無附有財務報表,也無法審閱及適時發表意見。另者,原告係108年5月24日收到該紙開會通知,被告公司應證明有於108年6月11日往前起算20天前發有通知以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2條、148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 ㈣併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在108年6月12日108年度股東常會 所為「本公司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提請承認 」、「本公司107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依本 次公司法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經營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之決議無效、「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無效。⑵確認被告在108年4月18日董事會決議所為「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29,000,000元」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部分:被告在108年6月12日10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 本公司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提請承認」、「本 公司107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依本次公司法 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經營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之決議、「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等案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先位聲明針對「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議表冊,提請 承認」、「107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本次公司 法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經營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本公司董事及璧藝察人選舉案」等議案請求確認108年6月1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惟依照議事手冊所列舉之案由及說明來看,上述四案顯無任何決議後,會導致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故不符合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顯然形式上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且,決議內容之違法與欲承認之表冊有無不實或違法內容,也屬有別,自應不發生決議無效之效果,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而兼任公司職員,若在經股東會 決議解任以前,其身為監察人之身分並非當應無效,從而其依照監察人之職權所查核之財務報表應不影響;而依照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有關監察人查核表冊之規定及經濟部 95.05.18商字第09002097920號函函釋,均無規範監察人應 列席股東會,以口頭方式報告查核意見,故縱使僅提出書面報告以供股東審閱亦應無不法。 ㈢再者,原告主張108年4月18日董事會決議未合法召集且決議無效,但被告公司第二次減資至10元之決議既經最高法院裁定後即確定無效,嗣經新北市政府於作成撤銷暨回復登記處分,依此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即回復至100萬元,且董監 事即回復為董事長李雋凱、董事邱渝庭及監察人林建宏。準此,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作成「辦理現金增資29,000,000元」之決議,即在實收資本額回復為100萬元 之基準上,所作成的決議發行新股。依照公司法第266條之 規定及經濟部之函釋,發行新股本為董事會所掌有之職權,且經該次決議而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仍未超過資本總額5200萬元,因此亦本需經修改章程之程序,即可由董事會依照公司法所賦予之職權,作成增資決議並無未合法召集或決議無效之情形。 ㈣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最早於108年5月20日寄發開會通知,嗣在108年5月23日為第二次寄發,原告主張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無理由。本件縱然有通知單上未記載召集事由說明主要內容,也因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召集事由說明之修正,係於107年11月1日開始施行,故在本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因前揭修法甫通過,致被告疏未載明該議案之主要內容,但原告二人僅分別持有25.81%及3.57%之股份,縱使扣除 原告股份,也不影響本次股東會決議,故不應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而原告爭執的股東提案權為原告之固有權利,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至多僅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與公司法第189條認定召集程序違法不同,不生撤銷股東會之問題,原 告之主張顯然均無理由。 ㈤併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在105年之前資本總額為5,200萬元,實收資本額 3,900萬元。李雋凱為公司代表人、邱渝庭為李雋凱之妻為 公司最高財務主管、董事、林建宏為公司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減資,將上開3,900萬元實收資本額,減至100萬元;於4個月後之106年4月6日再次 做第2次減資到實收資本額僅10元,並解任原告吳陳玉雲之 董事職位,同時拼湊一股而將原告2人逐出公司股東名冊。 ㈢被告公司上開106年4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再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 ㈠108年4月18日董事會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108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是否有違法之事由? 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108年4月18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㈠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3-1條、第266第2項定有明文, 並參經濟部71.05.13商16176號函釋所載「股份有限公司於 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新股時,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無須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可知章程登記之資本額內發行新股,為董事會之固有職權甚明。 ㈡經查,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資本總額為5200萬元,而實收資本額原為3900萬元,雖先前經過兩次減資決議,即分別在105年12月5日減至100萬元,又在106年4月6日減至10元,然第二次減資至10元之決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158號判決、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 確定無效,之後也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2664行函撤銷暨回復登記處分,內容載為:「五、貴公司106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二「解任董事吳陳 玉雲案」與判決確定無涉,該決議係屬有效,故貴公司申請董事解任一案,本府予以維持原況」、「六、經撤銷旨揭及說明四之各項變更登記��,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㈠公司 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回復至新臺幣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普通股10萬股。㈡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任期回復至104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㈢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回復至董事長李雋凱、董事邱渝庭及監察人林建宏」㈣公司股東狀態回復至106年4月19日減資前之股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因此被告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回復至100萬元,且依函文中說明六第(三)點,被告 公司董監事即回復為董事長李雋凱、董事邱渝庭及監察人林建宏,此亦有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㈢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 1.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8日所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既然登記為李雋凱,則由其召集董事會並未有原告所稱無召集權之情形。另本院依職權查閱董事長李雋凱之出入境資料,李雋凱於上開董事會召集期間在本國境內之事實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均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具有瑕疵並不存在。 2.原告雖主張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係於108年4月19日收受,被告公司不可能提前知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依據該函文內容召開董事會決議,該會議紀錄屬事後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日已收受由原告等委 由律師所寄發108年4月1日(108)柏字第000000000號律 師函主張回復股東之股權登記等語,被告公司即已委由先前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事務所(下 稱建昇事務所)承辦人員楊佳蓉協理,聯繫主管機關即新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承辦人廖珮如,確認撤銷登記內容,並且承辦人廖珮如也曾告知楊佳蓉可於108年4月18日領取函文,此經承辦人即證人廖珮如到庭證稱:「((提示原 證六)請說明發函經過?)這是我經手的沒有錯,我是收到原告律師的函文,有附了一些法院的判決書,所以依照公司法規定,撤銷以前的一些處分。」、「(楊佳蓉小姐在發文過程有跟你接觸嗎?)有一位楊小姐有跟我電話聯繫過,是在發文前跟我聯繫,主要是問我原證六函文這個案件的進度。她並沒有表明她是什麼立場,我以為她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她詢問我哪些會撤銷原哪些會保留,我有大概跟她做說明。我收到原告律師的申請函到我發文大概有十天的時間,楊小姐在這十天內,打了二到三通電話給我。」、「(所以你發文的內容大概都有跟楊小姐提到嗎?)是的。」、「(你有通知楊小姐來領函文嗎?)她說她想要現場來領撤銷公文,我有跟她說,公文必須要領取人帶公司登記的那套大小章,還有領件人的證件才能夠現場領取,後來楊小姐說沒有辦法提出印章,所以我用送達證書的方式寄送。」、「(所以你有告知楊小姐何時會寄出嗎?)她跟我說印章沒有辦法提供的時候,我就說那我立刻寄出,上面有投遞的日期,就是108年4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顯然被告之抗辯與證人廖 珮如證詞相符,應屬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法採信。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合法有效 1.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所作成「辦理現金增資29,000,000元」之決議時,其實收資本額已回復為100萬元,依照公司 法第266條之規定及上開經濟部之函釋,發行新股為公司 法所明定董事會之職權,且經該次決議而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仍未超過登記資本總額5200萬元,於法並無不符,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2.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判 決所為關於撤銷減資決議判決之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8年4月18日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既判力之規定。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⑵上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 判決,僅針對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6日所為股東臨時會 之減資決議「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為無效作認定,與本件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8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增資情形明顯不同,本件即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就爭點效而言,爭點效必需為前案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實質攻防,且亦必須為後案件審理判斷之重要爭點時始有適用,然就前開106年4月6日 董事會所為之減資決議是否具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雖為重要爭點,仍與本件108年4月18日董事會所為之增資決議有別,二者事實並非相同。況且,原告就另案判決理由在本案具備爭點效之要件並無明確說明,且綜觀其餘各項事實也皆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一事並無關聯。再者,108年4月18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係在該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 ,該事實自不可能成為該案件審理中之重要爭點,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云云,均為無理由,無法成立。 六、關於108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是否有違法之事由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 ⒈關於召集通知時點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次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而所謂「20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系爭股東會定於108 年6 月12日召開,開會通知的寄發時間,依前開所述,以其前一日(6 月11日)為起算日,逆算二十日至5 月23日零時為期間止,則開會通知書至遲應於108 年5 月22日寄發;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即以普通掛號方式寄發開會通知,嗣再於108 年5 月23日再次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上開通知,並分別有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則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既採發信主義,且被告已遵期發出開會通知,則不論原告何時收受開會通知,均無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之問題,故此部分被告公司所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不法之處。 ⒉關於召集通知未詳細記載選任董監事細節等情、未公告股東提案權部分: ⑴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被告雖公司未公告原告二人屬於股東身分,具有股東提案權,然股東之提案權本不因被告是否有無公告而受實質上影響,縱使被告未為公布,原告等二人仍可於股東會中依法行使股東提案權,並不因此產生限制股東提案之法律效果,因此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ㄧ節,與公司法第189條認定召集程序違法,將導致影響於股 東會成立之正當性,仍有所不同。次查,被告公司雖未載明該議案之詳細內容,然就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有關修改章程議案及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仍均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載明(見本院卷ㄧ第133頁),則股東仍 可知悉系爭股東會將討論之事項為何,且原告也自陳開會日現場有發放議事手冊,內容已記載各項議案詳細內容(本院卷一第14、137-146頁),故應認此部分召集 通知上之瑕疵,應屬輕微。再者,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股東之持股比例,而因本件中系爭股東會訂有修改章程等議案,依法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原告二人僅分別持有25.81%及3.57%之股份,縱算扣 除其二人之持股,對於各項議案之議決結果仍無不同,故本院即應斟酌該違反規定之事實是否重大及對決議之有無影響,以兼顧多數股東權益,並顧及公司治理之安定性。 ⑶故依此審酌基準,本件若僅因上開事由而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將造成既存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成本,且影響公司治理之安定性。從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縱有召集通知上記載未說明主要內容之情事,然因其情節輕微,並為兼顧多數股東權益,應認對於股東會決議不生影響,而不予撤銷。 ⒊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疑義部分: 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董事會召開前,已於108年4月16日已委由員工向和仕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仕公司)聯繫,經和仕公司聯絡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且電子郵件上確實記載有關於108年6月12日租借會議室之報價單、聯絡資料,此有被告與和仕公司之Email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再查,建昇事務所承辦 人員楊淑芳介紹被告公司至和仕公司租借會議室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上,亦有說明以被告公司名義租借108年6月12日會議室之記錄存在,並有和仕公司於108年5月16日開立租借108年6月12日會議室之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300頁)。從而,原告雖爭執被告公司是否曾召開董 事會並決定108年6月12日召集股東會地點之過程,然此與上開證據事實均不符,並不足採,原告也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能採信。 4.就原告爭執監察人身分不符法規而影響其查核報告之效力部分: ⑴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 222條固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經理 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經理人,公司法已設有解決(救濟)途徑,則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解釋上應認監察人如兼任公司經理人,在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前,其監察人身分仍為有效。查原告主張監察人林建宏因符合消極資格故影響其表冊查核權云云,惟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而兼任公司職員,若在經 股東會決議解任以前,其身為監察人之身分並非當然無效,由其依照監察人之職權所查核之財務報表應不受影響 ⑵次按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並參照經濟部95.05.18商字第0900 2097920號函:「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而此類報告應以書面為之。至監察人是否應於股東會親自報告審查意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如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故本件中,原告雖主張監察人未出席股東會而由司儀代為朗讀查核報告,然依照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有關監察人查核表冊之規定及經濟部之函釋,均尚無規範監察人應列席股東會以口頭方式報告查核意見,而觀上開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障公司股東權利,確認查核董事會所提出之各種表冊,因此,若監察人已就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項表冊內容為查核,並確為提出書面報告得以佐證,則顯然已執行公司法所賦予監察人之監督上之核心職權,雖嗣後查核意見係由他人代為陳述,然既已有前開書面資料得反覆確核監察人之查核意見,則是否必須由監察人再為親自陳述已對股東之保障無有差異,尚難僅以此而逕認該監察人未列席股東會,而所為查核報告即有不法之處。 ⑶因此,據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手冊,內容確實有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建宏所提出之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0頁),縱該監察人於股東會時並 未親自出席,而由司儀代為朗讀由其出具之查核報告,然依前所述,尚難僅以此論斷股東會決議具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而撤銷;況原告並未就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再為具體指摘。從而,原告雖主張監察人未列席股東會、其監察報告係由他人代為陳述,故股東會決議程序有違法等語,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然並無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 1.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效之規定,其 規範目的是針對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議案是否導致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2.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議表冊, 提請承認」、「107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本 次公司法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經營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等議案之決議無效。惟查,依被告公司108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見本院卷第135頁)所列舉之案由及說明 內容,上述四案決議後,並無會導致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僅以另案判決泛稱被告公司捲土重來、侵害股東權益,該決議事項有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但並無其他證明足以證明,顯難採信。 3.再者,就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以觀,股東會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該決議一經作成後將導致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發生,與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內容有無不實或違法等情事乃屬不同二事,則股東會決議作成後若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自應不生決議無效之效果。故本件中,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股東會有關「107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決議表冊,提請承認」之決議案,原告如認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內容有無不實或違法等情事,係屬二事,故對本件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本無影響,自不生決議無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108 年6 月12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有如其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08 年6 月12日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108 年4 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大慶、鐘亞喬欲證明有無於106、 107年至被告公司開過董事會、是否知道增資退款處理方式 等語,然據前開新北市政府所為回復登記處分上載明「六、經撤銷旨揭及說明四之各項變更登記後,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二)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任期回復至104 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故於主管機關回復登記 後,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大慶、鍾雅喬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與本件被告公司是否有做成2000萬增資退款之相關決議並不相關,且原告傳訊證人待證事實為請求確認 106-107年期間,證人是否有無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 也與本案無明顯關連性,並無法證明本件董事會、股東會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顯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