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黃信樺

  • 原告
    張瑞豪
  • 被告
    黃顯峰(原名:黃宗祥)胡茵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張瑞豪 被   告 黃顯峰(原名黃宗祥) 被   告 胡茵茵  原籍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62巷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顯峰與京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茵茵為夫妻關係(現因避債,登記離婚)。原債權人卓阿松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嗣於108年2月15日金源通公司再在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均經原告合法送達被告。 ㈡據原債權人卓阿松轉述,被告2人是開裝潢公司,因為有資 金缺口,所以拿附表所示京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張(下 合稱系爭支票)向開當舖的卓阿松借貸現金。被告2人於105年初借貸時,尚有夫妻關係,因被告胡茵茵為京丞公司負責人,分別持系爭支票6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授權被告黃顯峰向原債權人卓阿松借貸如數現金計90萬元,並由被告黃顯峰於系爭支票背書擔保借貸憑證之系爭支票兌現。渠屆期經原債權人卓阿松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等並藏匿無蹤,致原債權人索討無門。綜上所陳,被告胡茵茵授權被告黃顯峰使用系爭支票借貸,被告等應就其授權借貸行為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對被告胡茵茵是根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對被告黃顯峰則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理由是被告黃顯峰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所以原告認為被告黃顯峰是保證胡茵茵與卓阿松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的意思,原告主張該保證契約是存在卓阿松與被告黃顯峰之間,因為黃顯峰在系爭支票背書就是要負連帶擔保責任。後來卓阿松把債權讓與給金源通公司,金源通公司再把該債權讓給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胡茵茵清償借款部分: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茵茵於105年間授權被告黃顯峰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6紙向訴外人卓阿松借款合計90萬元迄未清償,嗣卓阿松於107年4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金源通公司,金源通公司再於108年2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節。則原告自應就卓阿松與被告胡茵茵間,有成立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卓阿松並已交付90萬元款項與被告胡茵茵,並該借款債權已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皆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債權讓與 聲明書影本2份為證。然查: ⑴經核其中107年4月12日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為卓阿松同意就京丞公司、黃顯峰債權90萬元(本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26839號)及基於該債權衍生之利息及其他權益全部讓與 金源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108年2月15日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為金源通公司同意就京丞公司、黃顯峰債權90萬元(支票號碼:LKA0000000、LJA0000000、LKA0000000、LKA0000000、CA0000000等5張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0976號債權憑證)及基於該債權衍生之利息及其他權益全部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卓阿松讓與金源通公司之債權,以及金源通公司再讓與原告之債權,為卓阿松對京丞公司、被告黃顯峰之債權,並非卓阿松對被告胡茵茵之借款債權。且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卓阿松於106年9月20日持附表所 示之系爭支票6紙,依票據法律關係,具狀聲請對發票人京 丞公司及背書人黃顯峰發支付命令,其中對黃顯峰所發支付命令部分,並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976號執行事件,則係卓阿松於107年5月9日持上開對京丞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京丞公司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868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卓阿松與與金源通公司再於107年6月27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執行債權已讓與金源通公司等事宜,嗣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是可證原告所受讓者,為卓阿松就系爭支票6紙對發票人京丞公司及背書人黃顯峰之票款債權, 並非卓阿松對被告胡茵茵之何債權。故原告謂其已受讓取得卓阿松對被告胡茵茵之9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已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紙,發票人均為京丞 公司,並非被告胡茵茵。且依前開說明,支票為無因證券,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雖持有輾轉自卓阿松處受讓取得之京丞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6紙,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胡茵茵有持系爭支 票向卓阿松借款90萬元並已經卓阿松如數交付款項之事實。而原告陳稱其除系爭支票外,沒有其他的證明可以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卓阿松與被 告胡茵茵間有成立9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則其主張被告胡茵茵有積欠卓阿松9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云云,亦無可採。 3.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胡茵茵清償借款90萬元,自無從准許。 ㈡就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顯峰應就被告胡茵茵對卓阿松之9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且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此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黃顯峰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可認其有連帶保證被告胡茵茵與卓阿松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該保證契約是存在卓阿松與被告黃顯峰之間云云。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胡茵茵與卓阿松間有其主張之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主債務並不存在,自無所謂被告黃顯峰應就該主債務負保證責任可言。遑論被告黃顯峰係於京丞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從憑此而得證明被告黃顯峰係有就卓阿松對被告胡茵茵之借款債權為保證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胡茵茵清償借款、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顯峰負連帶保證之責,因而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珮琪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 ├───┼─────┼─────┼──────┼─────┼─────┼──────┤ │1 │京丞股份有│台中商業銀│105年3月21日│10萬元 │LKA0000000│105年3月21日│ │ │限公司 │行林口分行│ │ │ │ │ ├───┼─────┼─────┼──────┼─────┼─────┼──────┤ │2 │京丞股份有│玉山銀行民│105年3月21日│15萬元 │CA0000000 │105年3月21日│ │ │限公司 │權分行 │ │ │ │ │ ├───┼─────┼─────┼──────┼─────┼─────┼──────┤ │3 │京丞股份有│台中商業銀│105年3月31日│20萬元 │LKA0000000│105年3月31日│ │ │限公司 │行林口分行│ │ │ │ │ ├───┼─────┼─────┼──────┼─────┼─────┼──────┤ │4 │京丞股份有│台中商業銀│105年4月2日 │15萬元 │LKA0000000│105年4月6日 │ │ │限公司 │行林口分行│ │ │ │ │ ├───┼─────┼─────┼──────┼─────┼─────┼──────┤ │5 │京丞股份有│台中商業銀│105年4月14日│15萬元 │LKA0000000│105年4月18日│ │ │限公司 │行林口分行│ │ │ │ │ ├───┼─────┼─────┼──────┼─────┼─────┼──────┤ │6 │京丞股份有│台中商業銀│105年4月17日│15萬元 │LKA0000000│105年4月18日│ │ │限公司 │行林口分行│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