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住戶規約暨區權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朱佩菁 達拉干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繼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集寶 被 告 雙和百順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薏臻 訴訟代理人 劉柏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暨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訂定之雙和百順客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8 款「在社區3 樓(含)以上開設倉儲(不含危險物品)、公司行為、補習班等管理費每坪依實際情況增收50元或25元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實際增加金額,並需政府相關單位核准之執照」之規定條文無效。㈡確認被告之107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之議題二「社區設立公司行號、補習班等管理費增收案」之決議無效。核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主要係就被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 款「在社區3 樓(含)以上開設倉儲(不含危險物品)、公司行為、補習班等管理費每坪依實際情況增收50元或25元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實際增加金額,並需政府相關單位核准之執照」之規定有無效情事有所爭執,而觀之原告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於該區分所分所權人會議所為「社區設立公司行號、補習班等管理費增收案」之議案,係以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8 款規定為依據,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2 項之請求,於經濟上利益應屬同一,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又原告請求確認規約、決議無效,並非係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1 萬4,335 元(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雅筑